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黃宗謙即吉昌電氣機械行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八三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暨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黃宗謙為原告,並列被 告為章世璋及郭雅琪,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七字第83 399 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告 為黃宗謙即吉昌電器機械行,被告則更正為歌林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 年10月 18日桃院晴101 司執七字第83399 號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之查封登記函,暨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18日桃院晴10 1 司執七字第83399 號命令第三人即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扣薪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均應予以撤銷,核係屬事實上陳述 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係擔任訴外人鄧有富即宏泰電機行(下稱 宏泰行)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 第2624號民事判決,應與宏泰行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85,637元,然宏泰行已於74年7 月3 日與被告達成45,000 元之折讓合意,並已給付與被告,是迄今已無任何欠款,原 告自應為該折讓清償效力所及,是原告已無清償之責任。而 被告竟貿然於101 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民事 判決所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1 月27日北板 分曜民執明字第35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又上開債 權憑證係核發於72年1 月間,被告遲至101 年10月方以該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399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及扣薪執行命令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法院71年度訴字第 2624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0月18日桃院 晴101 司執七字第83399 號查封登記函暨執行命令、折讓證 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39 9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 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嗣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 橋分院於72年1 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按一般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 條定有名文,是系爭債權 憑證其時效期間亦應為15年,惟被告迄101 年10月17日始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判決 意旨所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則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之 請求權顯罹於時效。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詳如上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399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及扣薪執行 命令,並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有理,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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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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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龍潭鄉 │龍興│238 │建│34.39 │3 分之1 │
│ │ │ │ │ │ │ │ │
│ ├───┼────┴──┴─────┴─┴────┴────┤
│ │備考 │重測前:黃泥塘段453-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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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龍潭鄉 │龍興│239 │建│132.14 │3 分之1 │
│ │ │ │ │ │ │ │ │
│ ├───┼────┴──┴─────┴─┴────┴────┤
│ │備考 │重測前:黃泥塘段452-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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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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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 │桃園縣龍潭鄉龍興│2 層樓│一樓層: │ │3 分之1 │
│ │ │段238、239地號 │房加強│124.32 │ │ │
│ │ │ │磚造,│二樓層: │ │ │
│ │ ├────────┤住商用│89.97 │ │ │
│ │ │桃園縣龍潭鄉東龍│ │合計: │ │ │
│ │ │路302 號 │ │214.29 │ │ │
│ ├───┼────────┴───┴──────┴─────┴────┤
│ │備考 │重測前:黃泥塘段164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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