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詹呂菊 原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11樓
詹益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呂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呂菊前與原告訂定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詎其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78,31 8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然被告詹呂菊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 責,竟與被告詹益書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訂定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2月6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益書所有,而被告詹呂菊 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又被告2 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復縱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7日之 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6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詹 益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詹呂菊所有等 語。為此,爰聲明請求:(一)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11月17日所為之債權及同年12月6 日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詹益書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6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詹呂菊所有。
三、被告詹益書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訂定買賣契約, 被告詹益書已支付買賣定金1,000,000 元,並以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作為其餘買賣價金之清償;被告詹呂菊之債務與 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詹呂菊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2 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的信用貸款約定書、欠款金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 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詹益書所不爭執,至 被告詹呂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以,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詹呂菊於100 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 其名下有所得收入約60,089元、汽車2 輛、投資1 筆,價值 約為5,000,000 元,財產總額約為5,060,089 元,反觀其於 100年11月間,對原告及其他銀行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共計約 7,491,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詹呂菊100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授信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詹呂菊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 其他積極財產,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支付上開 債務,惟被告詹呂菊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詹益書,致其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 償。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實為贈與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詹益 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 及繳納貸款之匯款記錄,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詹益書蘆竹鄉農會存款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其抗辯被告2 人 間確有買賣行為之真意,且已經被告詹益書確實支付相當對 價等情,所言非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實為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 行為,要屬無據。
㈢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 張被告詹益書向被告詹呂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知被告詹 呂菊負有債務,且已無法清償等情,業經被告詹益書否認, 縱使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詹呂菊無力繳納貸款 ,充其量僅能推斷被告詹益書獲悉被告詹呂菊償還貸款債務 之情況,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是難以據此推斷被告詹益書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業已知悉被告詹呂菊與原告間之借款債
務,又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舉證,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洵無所憑。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提起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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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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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蘆竹鄉 │河底│0000-0000 │建│9,929.96│100000分│
│ │ │ │ │ │ │ │之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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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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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4987-│桃園縣蘆竹鄉河底│鋼筋混│ │陽台: │全部 │
│ │000 │段0000-0000 地號│凝土造│100.54 │10.33 │ │
│ │ │ │,16層│ │花台: │ │
│ │ ├────────┤ │ │4.46 │ │
│ │ │桃園縣蘆竹鄉忠孝│ │ │ │ │
│ │ │西路207號1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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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河底段00000-000建號(17,461.29平方公尺):10000分之42 │
│河底段00000-000建號(1,229.38平方公尺):10000分之202 │
│河底段00000-000建號(3,136.03平方公尺):100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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