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崔裕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6樓之
高建霖
高為萱(即崔伯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崔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崔伯良與被告崔裕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 所為之贈與及同年3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崔裕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變更之訴與原 訴訟間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具有關連性,且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於後請求之審理仍可繼續利用,核其訴之變更,係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崔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崔伯良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崔伯 良曾數次向原告借款,詎其未依約繳款,至98年2 月止,業 已積欠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98,659元,迄 今仍有247,249 元未清償。然崔伯良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竟於98年2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崔裕,並 於同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崔裕所有,而 崔伯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上開法律行為 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又崔伯良業於100 年8 月2日 死亡,被告高為萱為其法定繼承人,由其承受崔伯良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被告崔裕復於101 年7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與被告高建霖,並於101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高建霖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崔伯良與 被告崔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及同年 3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建霖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與被告高為萱所有。
二、被告高為萱、高建霖則以:崔伯良與被告崔裕間實為買賣行 為,而非贈與,且崔伯良當時仍應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況 高建霖對於崔伯良與被告崔裕間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乙事,並不知悉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崔伯良對於原告有借款未清償;且崔伯良與被告 崔裕、被告崔裕與被告高建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交易紀錄一覽表 、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為萱、高建 霖所不爭執,至被告崔裕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 以,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 於其財產固有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利,但倘係以詐害 債權人為目的,債權人自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俾利債權人保障其債權。然若 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 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 銷之,始符合撤銷權制度之本意。
㈡ 經查,崔伯良於98年2 月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時,業已積欠原告本金約98,659元,已如前述。參諸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崔伯良之授信資 料明細可知,其於98年2 月間,積欠貸款債務約2,402,00 0 元,加計本件信用卡債務,共計2,518,659 元,此外,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崔伯良於該年度尚有其他債務; 反觀被告崔伯良於98年間所得資料其名下除所得收入260,86 1 元外,尚有投資財產3,002,000 元,財產總額約為3,262, 861 元,此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由上開徵信及財產資料可知,以崔伯良之財產總額扣
除其貸款、信用卡債務及必要生活支出後,足認被告於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仍有充足之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借 款債務,而未陷於無資力,依照上開說明,縱崔伯良之財產 確因其贈與行為而有所減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崔伯良因此 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不能以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崔伯良與被告崔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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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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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和平│0000-0000 │建│5,410 │100000分│
│ │ │ │ │ │ │ │之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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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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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2248-│桃園縣桃園市和平│鋼筋混│ │陽台: │100000│
│ │000 │段0000-0000 地號│凝土造│83.43 │10.03 │分之13│
│ │ │ │,16層│ │ │9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 │ │ │ │
│ │ │路1383號16樓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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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2433-│桃園縣桃園市和平│鋼筋混│20.95 │無 │100000│
│ │000 │段0000-0000 地號│凝土造│ │ │分之47│
│ │ ├────────┤,20層│ │ │325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 │ │ │ │
│ │ │路1381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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