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909號
TYEV,101,桃小,909,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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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林利澄(原名林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 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於98年6 月 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020元,及其中74,499元自民國 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0,595元,其餘請 求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80,59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 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400 元由被告負擔(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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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