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38號
原 告 中正九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廖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基立
被 告 陳阿隨
特別代理人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成立後,縱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管理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應僅生該主任委 員是否具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對於已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不生影響。被告雖辯以 原告於86、87年間即解散,並非合法組織,且未依相關規定 選任主任委員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既於86年間成立,並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報備,其後並無任何解散之記錄,此有 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9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足見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並存續至今。又原告於 101 年8 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達 法定應出席人數,由出席住戶選出謝廖素珍擔任主任委員,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之原告第16屆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單、會議會議紀 錄等件可佐,謝廖素珍既因合法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具 有法定代理權限無誤,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是以原告業經 合法代理,本件程序要件已足完備,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法院應認 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 2 期以上之管理費,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 1 年5 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故於同年6 月8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然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未給付管理費,應可認經原告催告 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 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3 樓之C 室,依社區規 約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管理費2,100 元。詎被告於88年起即 未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拒 不履行,共積欠自88年至98年止,總計23,100元(計算式: 4,200 ×2 +2,100 ×7 =23,10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催告住戶繳納管理費及管理社區之責,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縱認被告有給付管理費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曾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3 樓之C 室,而被告於88年 至99年止,並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上開房屋異動索引、管理費核對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 有明訂。
㈡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其上詳細 列載各住戶包含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繳款情況及積欠 金額,並記載被告每年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00 元,此有 前開繳交明細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每年需繳納管理費數 額為2,100 元乙情,洵屬有據,況被告積欠88年至98年之管 理費,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23,100元之事 實,要屬有憑,又繳納管理費本為住戶之義務,不待管理委 員會催告,被告辯以原告未盡通知義務,洵屬無理,故而, 被告本應自行主動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本件管理費係屬1 年定期給付之型態,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縱使原告陸 續向被告催繳管理費,惟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始提起訴訟 ,是以原告僅可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管理費,然 原告既陳稱每年管理費應於3 月前繳納,由是可知,原告於 每年首日即可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故而,原告自88年起至 96 年 間之管理費用債權雖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給付前開 管理費之請求權分別於該年度起算五年後之首日消滅,被告 於原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至98年之管理費,共4,200 元,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已有明訂。基此,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
金,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以該公共基金為 共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公共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 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 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為由,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積極管理共用部分而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乙事,被 告亦不得據上開辯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㈣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共23,1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7年至98年之管理費,共4,2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洵無所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稽,是於101 年6 月8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請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並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2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2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