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黃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龍水
被 告 江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民國 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與其正 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07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三民 路口某機車行前,將其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在臺灣土地 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 枚,一併交付予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並 提供密碼。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專員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07月14日17時50分許,由該自稱第一商業銀行 專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原告佯稱:妳之 前網路購物帳目有誤,請妳至ATM 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原 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0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 ,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東
桃園分行帳戶內。原告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 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而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 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29,989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8 萬元,伊認為太多,因為伊也是 受害者,僅能賠償原告1 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370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第2587 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僅就賠償數額部分提出抗辯,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 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29,989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 規定,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 年10月8 日付予被告之同居人張素真,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 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