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超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9,145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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