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414號
SYEV,101,營簡,414,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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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徐國金
      朱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止 ,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 機動 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借據背面之特約條款,以貸款餘額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利息,以貸款餘額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率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繳 納本息後,迄今未為清償。
㈡被告等連帶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機動計 息,每月付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時,依法訴追時自逾 期日起轉為當期貴會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不得享受優息利率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 借據到期後,迄今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2 紙、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影本1 紙、放款往來 明細表影本2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9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1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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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