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江乾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授權透過其總務會計即 證人陳秀雲為被告公司週轉應急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系爭支票屆 期日提出交換,以掛失空白票據遭受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證據即證物1 不實在,此係證人陳秀雲於被告 公司壓迫下簽立,並請求引用本院101 年度營簡字第224 號案件之有利證據。據證人陳秀雲於其他民刑事案件中, 曾陳述證物1 內容所列支票中有部分支票,被告公司與持 票人皆有處理或分期攤還;若該支票係遺失或被盜用,何 以被告公司仍願私下處理及分期攤還,不無疑問。 ⒉證人陳秀雲亦到庭證述:
⑴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江乾要求證人陳秀雲開立 ,所以由證人陳秀雲書寫並書寫並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 。因被告公司缺錢要證人陳秀雲向外調錢,所以系爭支 票是向原告借錢所開立交給原告擔保清償之支票。原告 係以訴外人吳碧琴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內。
⑵訴外人蔡江乾沒有向證人陳秀雲指示借款人及借款金額 ,但有指示:若被告公司少了一百萬,就去借該金額供 公司週轉。證人陳秀雲對外借款,事後都會向訴外人蔡
江乾報告。訴外人蔡江乾與原告並不認識,證人陳秀雲 係透過訴外人吳碧琴才認識原告。證人陳秀雲與原告調 票十幾年,之前的票都有兌現,系爭支票開立時,訴外 人蔡江乾亦知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 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而係遭證人陳 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公司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公司 印鑑私自開立。證人陳秀雲業已於101 年3 月27日簽字確認 系爭支票為其未經被告授權私自開立(即證物1 ),被告公 司已就證人陳秀雲等人可能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 著正股以101 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 年度偵字第8172 號 偵查中。訴外人蔡江乾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從未授權或 指示證人陳秀雲對外借款,陳秀雲於遭被告公司查獲其私自 開立支票等情前,亦從未告知訴外人蔡江乾其有代理被告公 司或得訴外人蔡江乾同意對外借款之情事。系爭支票既非被 告公司於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得令被告公司負 發票人責任。
㈡依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所寄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 5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所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振文、陳吳 碧琴於同年5 月14日貸與被告公司3,652,000 元中之一部分 ,經渠二人於同日以債權轉讓方式讓與予原告,亦即原告並 非系爭票據最初之執票人,原告之前手應為訴外人陳振文、 陳吳碧琴,即證人陳秀雲之兄、嫂,則原告之前手是否以惡 意取得證人陳秀雲未經授權私自開立之系爭票據、及原告如 何取得系爭票據、是否付出相當對價等,均非屬無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 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 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 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 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以執有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因系爭支票已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之 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乃遭第三人 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私 自開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秀雲前於本院101 年度營簡字第224 號事件審理時 及本件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我自71年至101 年4 月2 日均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保管被告公司支票及印章20幾 年,董事長將支票及印章全部授權給我,只要公司業務及 民間調度資金有需要,我都可以開立支票。被告公司自71 年來就有這樣民間調度資金的需求,金主有的是董事長找 的,有的是董事長請我幫我找金主,訴外人李財教也是金 主之一,原告是擔任公司金主,系爭支票是董事長授權我 開的等語。另參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 ,自100 年起即經常有同日交易種類及金額多次之資金往 來資料,且經常發生帳戶餘額未逾百元之情形,甚至同日 內雖資金往來頻繁但隨即遭提領而致存款餘額未逾百元之 情形,又證人陳秀雲確有多次存款至被告公司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內,訴外人李財教亦有多次存款至被告公司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1 份足徵(本院10 1年度 營簡字第224 號卷第103-149 頁),均核與證人陳秀雲證 述被告公司長期均有資金需求,系爭支票係為因應被告公 司資金需求所開立等證述內容相符。
⒉另證人陳秀雲確自71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等情,勞保局查 詢系統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支票 簿,請領之代理人均為證人陳秀雲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函 覆1 份附卷可證(本院101 年度營簡字第224 號卷第97頁 、第102 頁),故證人陳秀雲所述,核與上開資料及常情 無違而堪予採信。
⒊至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公司委以代理人蔡曜年於101 年4 月 27日代理,並以系爭支票因於101 年2 月前往將軍上班途 中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函覆1 份附 卷可證(本院101 年度營簡字第224 號卷第98-100頁), 然系爭支票若確於101 年2 月間遺失,被告公司既於67年
間已設立登記,訴外人蔡江乾自74年起即已登既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業經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衡情依其豐富之經營經驗,本應熟悉資金之掌握等情觀 之,實應於遺失後儘速申請掛失止付,實無遲至2 月餘以 後方予處理之理,且系爭支票若確有遺失,實應即時妥善 管理公司之印章,以避免支票遭偽造之虞,被告公司卻均 未為之,實難認其抗辯系爭支票為他人所偽造乙節為真實 。
⒋況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印章既皆為真正,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 正。縱認系爭支票為證人陳秀雲所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證人陳秀雲長 期任職被告公司,請領並保管支票及印章,故被告自亦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可採。從而,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1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江乾及王澄義,但因被告依民法第 169 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既經認定,故上開證人 即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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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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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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