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港都花視聽社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 票二紙,詎於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