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郭玫纖
訴訟代理人 莊昆翰
被 告 黃杰豊即黃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黃永芳借款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於民 國(下同)93年11月1 日,由原告代為清償前開借款,當日 被告與訴外人黃永芳簽下切結書乙紙,並當場將擔保物嘉義 大學郵局(下稱嘉大郵局)存摺新舊各一本、提款卡、印鑑 交付原告。又被告另補貼原告為代償借款所支出之車資 500 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498,5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款項借用證、切結書、同意書各一 紙及票面金額498,500 元,到期日94年10月31日,本票號碼 CH1346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作為原告代償借 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依據。
㈡被告曾借調至巴林農技團出國時,委託原告代辦公保、報稅 等多項事務,特將身分證自行置於原告台北家中即被告當時 戶籍地址。被告返國敘職後,為規避前述同意書由原告自被 告帳戶提領系爭借款作清償之約定,遂將原設籍台北原告家 之戶籍逕遷至台南市,並向戶政單位謊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 發,復持補發身分證件向嘉大郵局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及 印鑑,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另重置印鑑,致原告無法向 嘉大郵局提領被告薪資以清償系爭借款。99年間被告申請退 休,亦違反切結書中被告願以退休職金含保險金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撥入其嘉大郵局帳戶,由原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之約定,致系爭借款屆期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屢經原告 催告給付均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為規避系爭借款,以與原告間曾有婚姻關係為托詞, 然原被告二人於94年l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以同年 2
月1 日將出國任職為由要求離異,並於同年1 月25日親筆 書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借款債務於93年11月l 日發生在先 ,原被告二人結婚在後,可知系爭借款與該短暫之婚姻關 係毫無關聯。
⒉被告稱原告自93年11月至94年2 月間,由被告嘉大郵局帳 戶內陸續提領235,000 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⑴此款項非由原告提領,乃係被告自行提領用以償還其向 訴外人黃永芳之15萬元及8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因出國 在即,清償前開債務致其生活匱乏,被告乃於93年11月 4 日向原告商借另筆款項:①被告向訴外人邱啟明於93 年12月、94年1 月各借款2 萬元,及②被告於93年11月 、1 萬元,93年12月、15,000元,94年1 月、15,000元 之生活費,共計8 萬元之借款。此有被告93年11月4 日 簽立之借據憑證可證,故被告於嘉大郵局提領之230,00 0 元,確係用於償還對訴外人黃永芳之借款債務。 ⑵退步言之,若原告真自被告帳戶內提領235,000 元用於 清償系爭借款,焉有再讓被告另簽立8 萬元借據憑證之 理,可知該235,000 元確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 於93年11月1 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物之提款卡,早已在 同年10月26日遭被告辦理密碼變更,原告既無從得知新 密碼,更遑論持卡提領前開款項。
⒊被告稱其於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之薪資, 留存於訴外人莊曜禎即原告之子帳戶之總金額,扣除被告 信用擔保人款項(下稱信用擔保款)後,餘額531,331 元 ,已超過系爭借款金額云云:
⑴原告自94年5 月14日至96年5 月8 日間,曾多次前住巴 林國與被告共同生活,若被告所辯:其於訴外人莊曜禎 帳戶內之留存薪資,扣除信用擔保款48萬元之餘額倘有 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屬實,然被告薪資留存期間,原被 告互動頻繁,被告向原告本人索取清償字據或減少債權 憑證之機會甚多,被告焉有不向原告索回相關債權憑證 或要求原告簽立清償字據之理。
⑵且訴外人莊曜禎代被告清償信用擔保款之日期,不僅只 被告所稱94年5 月至同年12月共8 個月,此有訴外人莊 曜禎於95年1 月26日由郵局網路轉帳予訴外人張晉嘉即 訴外人張光勳之子、邱啟明、陳正雄之記錄,足證被告 陳述不實。可知被告為規避債務,屢以不實之陳述狡辯 。
⑶原告於93年11月經被告提親後,屢屢為被告代償保險費 、工作所需花費、生活各項雜費及其欠款等多項債務,
被告於94年2 月出國前即與原告約定:待被告國合會薪 資匯入訴外人莊曜禎帳戶,由訴外人按月代為清償共計 6 萬元之信用擔保款後,雙方同意將1 萬元左右之餘額 用以支付原告代被告處理國內事務之各項雜費,餘額不 需償還被告。否則原告和訴外人莊曜禎何需於國內外長 途奔波,代被告處理如諸多事務。且被告94年2 月出國 前曾投保理財保險,由原告代墊480,000 元,約定由被 告94年4 月薪資扣除,然被告該月薪資僅365,015 元, 尚不足原告代墊款114,985 元,何來被告所稱以留存薪 資餘額清償系爭借款之有。
⒋被告另辯稱:9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498,500 元即系爭借 款,於93年11月1 日始補簽立切結書、本票、款項借用證 、同意書等。若被告所言為真,則何以被告及訴外人黃永 芳,要於切結書上故意簽立93年11月1 日為其還款之日期 ?系爭借款之切結書、本票、款項借用證、同意書等,其 上均載明93年11月1 日並由被告親筆簽名,此亦為被告所 承認,故此為正確代償日期無庸置疑,被告所稱乃空言狡 辯,實不足採。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00 元,及自94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93年10月26日變更提款卡密碼,係由原告所為而非被告:原 告於93年10月間就已經替被告清償498,500 元,被告便將存 摺、印鑑、提款卡交付原告由原告使用。卷內之借用證、切 結書、本票等,是交付上開擔保物後同年11月1 日才補簽立 。93年9 月17日被告申辦提款卡掛失,同年9 月27日補發新 提款卡,訴外人黃永芳所持舊卡於10月份無法提款,原告持 新卡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密碼,故10月26日內的提款金額均 係原告提領。
㈡被告自92年5 月7 日至93年4 月15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黃永 芳借款共計81萬元,並自92年6 月1 日至93年9 月1 日止, 由被告嘉義大學郵局帳戶內提領清償,扣款餘額為 579,500 元。後於93年10月中旬由原告代為清償498,000 元,同時將 抵押物交付原告,由上述事實可知,非如原告所言自93年11 月5 日至94年2 月21日,由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之235,000 元係用以支付92年10月2 日之15萬元及同年11月3 日8 萬元 二筆借款。被告於93年11月l 日同意原告由被告郵局帳戶內 提領至系爭借款全部清償為止,並同時交付原告所有証件。 原告於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自被告郵局帳戶內共提領23
5,000 元,非如原告所言,系爭借款屢經債權人催告給付, 均未置理一事。
㈢原告除前開提領之235,000 元外,又因為處理被告數筆訴外 債務,要求被告將其任職於國合會之薪資留存於訴外人莊曜 禎即原告次子郵局帳戶內,由訴外人莊曜禎每月代被告支付 訴外人張光勳3 萬元、訴外人邱啟明2 萬元、訴外人陳正雄 1 萬元,每月共6 萬元之信用擔保款。自94年4 月起至94年 12月止,被告共留存1,011,331 元於訴外人莊曜禎帳戶,扣 除前開信用擔保款48萬元,餘額531,331 元。被告於96年底 回國前便開始聯繫訴外人莊曜禎,欲了解留存金額以便後續 運用,數次致電訴外人均未置理。
㈣系爭借款498,500 元,扣除原告前開提領之235,000 元,餘 款263,500 元應再由訴外人莊曜禎帳戶內之留存餘額531,33 1 元中扣除,扣除後所剩之留存餘額267,831 元,應由原告 及訴外人莊曜禎一併歸還被告。綜上所述,原告自被告嘉大 郵局帳戶內提領之235,000 元及國合會薪資留存餘額531,33 1 元,共766,331 元已足償還系爭借款498,5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黃永芳借款498,000 元,於93年11月1 日由原 告代為清償前開借款,當日並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永芳簽下切 結書乙紙,並當場將擔保物嘉大郵局存摺新舊各一本、提款 卡、印鑑交付原告,被告並補貼原告為代償借款所支出之車 資500 元,共向原告借款498,500 元,且於同日簽立款項借 用證、切結書、同意書各1 紙及票面金額498,500 元本票 1 紙,作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依據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款項借用證、切結書、本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17066 號卷),即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業已清 償系爭借款乙節,則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被告於93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下稱系 爭切結書),被告載明系爭借款被告「…願以現所之單位 『退休職金含保險金』作為擔保。本人願以無條件將擔保 之全部金額,由辦理退休職單位直接直接撥入嘉義大學郵
局0000000 局號(即嘉大郵局),並不得提領支票、現金 或轉存其他之帳戶,由債權人(即原告)提領所借之金額 ,…擔保物如下:嘉義大學郵局存摺及提款IC卡、印鑑。 」(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執有被告嘉大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係為擔保被告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於得 請領退休職金含保險金時,以該金錢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 借款。
⒉至被告雖於同日另簽立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 該同意書內容載有「…本人向台端借用新台幣肆拾玖萬捌 仟伍佰元整,同意由本人在嘉義大學郵局第0000000 支局 0000000 帳戶內提領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同意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等交付台端由台端逕向該帳戶內領取。…」等 文字(本院卷第55頁),審酌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為 被告於同日內所簽立,內容雖均係被告同意由原告逕自從 被告所有之嘉大郵局提款藉以獲償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 然被告既於同日向原告借款高達498,500 元,顯見被告於 該時並無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之資力,綜以被告同日簽立之 系爭切結書內容,既以特別載明以「退休職金含保險金」 擔保清償系爭借款等文字,顯見被告業已衡量其資力,須 待至被告領有退休職金含保險金始得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再者,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全部係 為清償其對訴外人黃永芳積欠之債務,此有被告與訴外人 黃永芳於同日即93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 份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2-23 頁),況被告於94年2 月15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間任職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 合會)擔任駐巴林技術團園藝資深專家遠赴巴林工作,於 94年5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其薪資均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執高字第5964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等情,並有國合會 函覆薪資清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33 頁),綜 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自承尚有積欠300 多萬 元債務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均足徵被告長期 資金週轉不靈,從而被告以系爭同意書內容辯解原告從94 年4 月至12月止,自嘉大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錢均係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已非無疑。
⒊又兩造曾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後之2 月餘後即94年 1 月19日結婚,證人之一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曜禎等情 ,有結婚公證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雖兩造 旋即於94年1 月25日離婚(本院卷第39頁),惟觀之被告 於離婚後隨即於同年2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任職國 合會擔任駐巴林技術團園藝資深專家遠赴巴林工作,此有
國合會函覆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綜以 被告並自承任職國合會期間乃以訴外人莊曜禎之郵局帳戶 為支薪帳戶(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兩造間及被告與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曜禎間於兩造離婚後仍交誼匪淺,故原 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國合會期間之薪資帳戶乃用以支付原告 代被告處理國內事務之各項雜費等語,實屬合理而堪以採 信。另觀之被告所有系爭嘉大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5 日至 94 年2月21日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本院卷第65-66 頁 ),該帳戶之存款金額項目多為薪資、鐘點費及委發款項 ,金額介於4 萬餘元及數百元之間,並不固定,且通常於 存款後即遭提領,帳戶內餘額最低僅餘44元,並無退休職 金或保險金之項目之存入,足見被告於嘉大郵局內之收入 與資金需求約略相當,已難認被告有餘裕清償系爭借款, 況被告抗辯之清償款項金額,摘要內容係卡片提款,亦未 能證明係清償系爭債務。再者,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 1 月尚由原告代為支出生活費共4 萬元,並於93年12月及94 年1 月向訴外人邱啟明記款4 萬元等情,有被告書立之字 據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均可見被告之債務繁 多,而難認被告抗辯清償之項目,係針對系爭借款而為清 償,況被告曾任職國合會擔任駐巴林技術團園藝資深專家 ,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被告既曾簽立款項借用 證、切結書、同意書及本票各1 紙交原告收執,並向原告 借款,實無於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之時即96年12月起, 迄於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01 年6 月間,均未向 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書面之理,其辯解均難採信。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既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8,500 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既聲請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9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