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226號
SYEV,101,營簡,226,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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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被   告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敦
訴訟代理人 黃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下同)3 月下旬參與被告採購案號l00- 005 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修繕工程投標,投標 須知第3 點載明本採購標的為「財物」。經被告於3 月29日 決標得標,並於4 月7 日簽訂契約編號100 將所秘約字第00 8 號之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27,520 元,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將採 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原告於5 月16日即依照系爭契約所 附水閘門詳細圖之規格製作安裝完畢,並將採購標的送達至 指定處所,被告即派員量測及驗貨,5 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陳 報完工,然被告卻以水閘門無法啟閉為由,要求原告改善。 原告立即探究無法啟閉之原因,係因上下軸心孔原先埋設不 正確及水閘門軌道水下寬度太小、水閘門無法上下滑行,而 向被告請求須追加費用;復再發現設計門寬厚度無法裝入, 爰請求被告同意拆除水封並追加工程款。被告竟認此屬原告 工程製作疏失、施工不當,拒絕原告請求追加費用;後被告 雖同意拆除兩側及底側之水封,仍以原告施工不當而拒絕追 加工程款。
㈡原告向被告表明,係按契約設計圖所載尺寸施作,因被告設 計不當致新施作水閘門與舊軌道不合、無法行走至底,須重 新吊起、拆裝、剪裁、回裝,被告不應將設計不當責歸咎於 原告,並再次請求追加費用。被告竟認原告應負責依設計圖 並配合現況安裝完竣,遂認原告請求追加費用依法無據,並 限6 月20日改善完工,未完工將雇工代為施設,所需費用由



工程款扣除,並依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處罰。原告爰請求 被告變更設計,原告願依變更後之設計施作,惟仍請求追加 工程款,而被告竟逕代為雇工,而於6 月25日修改完成,50 00元費用由原告工程費中扣除,並稱此係原告施工前未勘查 現況後施作,致無法裝下。嗣採購標的於7 月7 日辦理驗收 ,並認合於契約、竣工圖說、貨樣規定而准予驗收。原告以 被告設計不當為由,表示不願負擔雇工5,000 元費用,並主 張應延長15日而無逾期,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稱原告應依 現況勘測後定製安裝妥適、如安裝不下亦應加以修飾至安裝 完成云云。
㈢依系爭契約第l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l 項 之約定,又投標須知第3 條著明採購標的為財物,且財物採 購性質:買受,定製,此亦經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載明在案。觀上開財物採購、買受、定製之性質,足見原告 根據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完成製作,並送至臺南市將軍區, 系爭契約之作為義務即已完成,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作為義 務,依契約第3 條約定,應以「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為據,經查:
⒈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之水閘門板規格,為雙邊皆為1. 6lm ×1.62m ,並詳列各部位尺寸及規格,然被告就系爭契約 之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竣工圖,該水閘門板規格,卻為一邊 1.6lm ×1.62m 、另邊1.59m ×1.62m ,顯見訂約時之設 計圖與日後完工之竣工圖,確有不符之情形,被告提供之 設計圖,所載規格確有錯誤而致完工時必須修改。復依系 爭契約所附估價單所示,其施工費部分,僅列有原有水閘 門拆除、1.61×l.62白鐵水閘門內扇(SUS304)、直立橫 式捲揚機及螺桿不鏽鋼、其他工料損耗等4 項,而無現場 測量或現場安裝等項目;而次項單價分析表關於壹一-01 內之工料項目固有製造及加工安裝乙項,惟該工料項目既 然位列於工作項目:1.62×l.62白鐵水閘門內扇(SUS304 )之內,則該項自應指製造1.62×l.62白鐵水閘門內扇各 部位零件、及加工與安裝該閘門零件。
⒉原告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為製作,因設計圖錯誤致 與現場狀況不符,顯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宣稱原 告有現場測量、製作後安裝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 為財物採購,顯見此非履約方即原告本於契約應負之義務 。故被告對原告為逾期罰款、代為雇工等情,顯違背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設計圖於5 月18日製作完成 ,即屬完工,嗣後而生之工期,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當不得認原告逾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27,520 元,及原告因被告設 計錯誤致拆除兩側及底側之水封所生費用共計134,883 元: 辦理施工前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增加出車費32,000元、工具 費16,000元、工資3 人4 日合計36,800元、加班費合計20,7 00元、企板修改及測量費16,800元、住宿費1,360 元、餐費 4, 800元,另有稅金6,423 元。而被告代為雇工5,000 元部 分,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由原告負擔。基此,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62,403 元,原告多次請求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多次強勢宣稱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果通知原告將予刊登,如今已獲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 員會不准在案,可證明係被告無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標案名稱: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修 繕工程,此係事先印製、顯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實際係 訂製而非修繕。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係財物採購契約, 原告依設計圖之規格製作完畢,並將該契約標的送達至被 告至指定處所安裝(指初步裝設),足見原告就係爭契約 之作為義務即已完成,換言之,本件是製作水閘門之商品 買賣,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將新製水閘門交付給被告,即 已履行契約完畢。
⒉商品買賣,依商業習慣都有售後服務,本於此理念聞知, 被告卻以水閘門無法啟閉為由,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立即 探究無法啟閉之原因,而向被告請求須追加費用;復再發 現設計門寬厚度無法裝入,爰請求被告同意拆除水封並追 加工程款。然被告竟認此屬原告施工不當,拒絕原告請求 追加費用;復被告同意拆除兩側及底側之水封,然此售後 服務如另有增加費用,當可請求,被告卻仍拒絕。原告係 製作商品而非修繕閘門,水閘門無法開啟,乃設計不當所 致,被告稱本件為修繕工程,原告需配合現況合測修繕、 查明原有鐵框尺寸與設計水閘門有無不合云云,實無理由 。
⒊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之工作瑕疵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指被告自行修補之必 要費用,不得向原告即承攬人請求償還。另被告所指爭議 三點:
⑴代為僱工修改費5,000 元,乃係被告設計圖錯誤,致被 告再僱人修改,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⑵逾期違約金5,568 元,原告已於興字第000000-0號函, 告知被告設計有誤。




⑶拆除水封工資16,800元,係因被告設計有誤而致,此有 被告親筆承認設計錯誤,原告已按圖施作,應由被告承 擔責任。拆水封部份,原告於興字第0000000-0 號函告 知被告,若再拒不付款將依法全部請求重新估算。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採購表兼有工程、財務、勞務二種以上性質,按其性質所佔 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為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所明定 ,系爭採購案,性質具有工程、財務、勞務三種性質,因工 程項目以白鐵材料預算金額所佔比例最多,且因大部分為廠 鑄,工程單純,勿需辦理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安計 畫書,或施工日誌等行政文件,故以財物採購訂定契約,並 非原告所稱財物採購就不需要現場量測安裝施工。 ㈡本件名稱自始均為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修繕工 程,原告來文也均以同名稱之,且亦自知辦理勞安講習,並 保有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及預算,其包含工程財務損失險、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顯見原告承 攬招標時已知實際為工程性質,負有實地量測製作、現場安 裝等實地工作,僅因材料預算比例較高,以財物採購訂定系 爭契約,並非原告所述購置一般成品財物之採購。 ㈢系爭設計圖:⒈明示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號水閘門「修 繕」工程,已意謂地點及舊有需配合現況合測修繕;⒉設計 圖除繪製水閘門尺寸161cm ×162cm 結構外,尚有水閘門需 安裝地點,下至底、上至溢水版(加裝於框),並註有原有 門框尺寸,原告有義務查明原有鐵框長、寬、厚等尺寸與設 計門扇有無不合,如何製造水閘門,施工安裝與設計圖說符 合後始算完工,並非原告所稱設計圖僅訂製161cm ×162cm 水閘門,現場交貨即算完工。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地 點;須安裝測試者應經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 規定。系爭契約即有安裝設計規定,並非原告所稱將財物送 達指定處所即完工。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原告未將水閘門 安裝至底,致未能達到制水通常使用即未完工,原告謊報完 工,被告以未完工督促儘速改善完成,應無不當。 ㈣系爭工程決標當日被告代理人即與原告負責人勘查現場,原 告初步確認設計無誤,被告並囑製作時下部水較少時需再來 量測,原告並強調會再來量測,事後原告確有再來勘查。熟



料原告製作之水閘門無法裝下,顯然原告施工時便宜行事疏 失,事先量測不確實,有嚴重疏失。且水閘門安裝不下原因 甚多,如上下軸心不正、寬度不足、厚度超大、或形狀歪斜 不正等等原因,其均為承造師父之技術,非設計人設計錯誤 。一般規範構造物尺均有百分之1 及3 公分之容許誤差,況 如現況有上下寬度不符,經事先陳報均可照契約付款,本件 水閘門未能裝下,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安裝水閘門時未將附著 於門框之石蚵殼清除,致水閘門之橡皮水封磨損,被告不得 已才同意報准拆除水封免扣水封款,並得增加寬度,讓水閘 門能安裝下去,其均為原告履約應作之工作,被告並數次發 函,催促原告改善完工,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因防汛期需 早日完工,不得已於6 月25日當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1 項 第19、20款之規定雇工代為完工,其費用5,000 元由工程款 扣除,並簽定6 月25日為完工日,始得辦理後續工作。故本 件自4 月7 日簽約,工期30日,經多次催促直至6 月25日由 被告代為雇工改正完工,延誤工期50日,被告並將通知改善 給予日期扣除,未計入逾期罰款,已寬待原告,今工程如非 被告代為雇工執行,不知何時能完工,其罰款會更多。 ㈤原告自施工以來,即數次發函要求要求增加工資、工期,一 意拖延工期,刻意製造設計不符需增加工程款,不得由他廠 代為執行,需由契約廠商辦理,否則不予保固等要脅被告承 辦人增加工程款,更偽造出工工資等支出明細,未有被告之 委託或追加之契約,僅為執行系爭契約上應辦之工作,原告 自行陳情經被告同意要來費用拆除改善,其支出被告均予否 認,且依原告所附薪資表其職位各為工地負責人兼勞工管理 人、工地主任、緊急連絡人,顯非支於本工程。 ㈥系爭契約金額327,520 元,工程案經結算驗收,扣除代為僱 工修改費5000元驗收扣款,結算金額為322,520 元,被告並 已多次通知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5,568 元領取工程款,原告 一再要求需付327,520 元及16,800元拆除水封費,被告並無 扣款不支付,原告聲明要求給付金額不實。可知本件爭議之 點有三:
⒈代為僱工修改費5,000 元:係執行系爭契約上之工作,經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不做,致不能完工,被告始依契約規 定代為執行,工資應由契約款扣除。
⒉逾期違約金5,568 元:本件工期自系爭契約4 月7 日簽訂 起30日,依約應於5 月7 日前完工,原告於5 月17日載加 工後水閘門至被告公所,由被告承辦人帶至工地,因天色 已晚,後住宿附近並詢問僱用當地吊車,並於5 月18日拆 除原閘門並吊裝新水閘門,5 月18日當晚即至被告公所稱



大致已安裝要回新竹,回去後郵寄申報5 月18日完工(已 逾期11日),後被告即依約於七日內現場勘查,發現水閘 門未放下、捲揚機未固定、螺桿未經裝完成,被告即於5 月24日回覆未完工,故原告施工已逾期並無不實,延後限 期改善被告均未計入罰款。
⒊拆除水封工資16,800元:施工中發現水閘門無法裝設,致 橡皮水封被蚵殼磨損,原告竟以上下軸心原埋設不正確, 水閘門軌道水下寬度不足等種種原因搪塞。因橡皮水封已 損壞,被告不得已才准予拆除水封,原告竟稱拆除水封為 追加工程,須動用吊車工等並要求工資,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向被告申請462,403 元及利息之給付聲 明;⒉原告應依契約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付款;⒊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 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經 查:
⒈系爭契約於標案名稱欄即載明「將軍區頂寮中排一將軍34 號水閘門修繕工程」(本院卷第17頁);另依系爭契約內 容之預算表所示,除有白鐵閘門內扇之數量及單價記載外 ,另有包含原有水閘門拆除、直立橫式捲揚機及螺桿溢水 板、橡皮水封及其他工料耗損、製造及加工安裝等項目之 數量及單價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6-27 頁);又所謂直立 橫式捲揚機及螺桿,其功能為升降水閘門高度,水閘門內 側四邊有橡皮水封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被告提出相片6 幀在卷屬實(本院卷第137 頁 、第133-135 頁)。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言明乃水閘門 修繕工程,且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包含舊有水閘門之拆除、 新用水閘門之製作、及控制水閘門升降之直立橫式捲揚機 及螺桿溢水板之製造及加工安裝等項目費用,況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亦約定原告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需 安裝測試者,應經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 定,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乃兼有由原告提供足以供 水閘門修繕工程之材料及安裝等工務內容之義務。 ⒉另綜觀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相片6 幀所示(本院卷第 137-139 頁、第133-135 頁),系爭水閘門乃安裝於現場 已施工完成之水泥結構內,該水泥結構內築有水閘門軌道 以供固定水閘門及其升降之軌道等情,可知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所製作之水閘門,依現場固定水閘門之水泥結構觀之 ,必先符合現場水泥結構之尺寸,始得安裝水閘門,並使 用控制水閘門升降之直立橫式捲揚機調整水閘門高度,此 為一般人通常生活智識之邏輯思考即得明知,況依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經營之事 業項目兼有門窗安裝功能業,原告依其專業斷無不知水閘 門需安裝於門框之內始得達其功效,從而實無不知水閘門 需合乎水泥結構內所築之水閘門軌道尺寸之理,系爭契約 所附設計圖雖載明為雙邊皆為1. 6lm×1.62 m,然上開尺 寸之記載乃為便於單價之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既兼有由 提供足以供水閘門修繕工程之材料及安裝等工務內容之義 務,即有義務丈量合乎水泥結構內所築之水閘門軌道尺寸 水閘門,其空言主張依系爭契約規格製作水閘門板云云, 顯非有理。
⒊從而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系爭契約既言 明乃水閘門之修繕,自應以水閘門之完工足以達系爭契約 預定溝渠排水功能之效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既兼具 有由原告提供足以供水閘門修繕工程之材料及安裝等工務 內容之義務,則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偏重於工作 之完成,即適用承攬之規定,始符合立約人之真意。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款134,883 元,及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
㈡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27,520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而予准許。惟被告抗



辯因水閘門未能裝下,經雇工代為完工,費用為5,000 元等 情,業據證人陳進丁到庭結證:因水閘門無法放下去,所以 我至現場清除蚵殼、並切割水閘門兩側白鐵邊後完工,花了 約一個下午多些的時間始完工等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 之水閘門既具有無法升降之瑕疵,被告既因自行修補而支付 5,000 元,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款項應扣除上開費用,依 法即屬有據。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如未依照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4 月 7 日簽訂,依約應於5 月7 日前完工,原告郵寄申報於5 月 18 日 完工,被告依約於7 日內現場勘查,發現水閘門未放 下、捲揚機未固定、螺桿未經裝完成,被告即於5 月24日回 覆未完工,故原告施工已逾期17日等情,有台南市將軍公所 函覆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7 日之逾期違約金5,568 元(327,520 ÷1,000 ×17=5,568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㈣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發函原告系爭契約之竣 工日為同年6 月25日,並於同年7 月7 日辦理驗收,另於同 年8 月1 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 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 頁), 原告迄今均未備妥相關文件申請工程款項等情,並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多次函覆公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5頁、63頁、第 66頁、第69頁),故原告就其得受領之工程款,既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迄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被告付款而遲延,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依法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7,520 元 ,於扣除被告雇工補正系爭工程費用5,000 元及逾期17日違 約金5,568 元後之316,95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0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證人旅費636 元),爰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百分之69即3,937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項 目(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利 率 │利 息 起 算 依 據 │
├────────┼───────┼───┼────────────┤
│工程款327,520 元│100 年7 月8日 │ 5% │驗收後即應付款 │
│ │起至清償日止 │ │(契約第5條第1 項) │
├────────┼───────┼───┼────────────┤
│追加款134,883 元│100 年8 月15日│ 5% │原告100 年8 月1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興字第0000000-0 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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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