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2643號
KSEV,90,雄簡,2643,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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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高雄市○○區○○街六十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街六十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 日據時期「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光復後由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取 得所有權,並委由原告管理,建築未辦登記。日據時期,鐵、公路局皆屬鐵道部 ,屬同一行政體系,民國三十五年間,鐵、公路局始奉令分隸,各自成為獨立之 事業單位,而系爭房屋雖前經台灣汽車公司借予其員工吳清水住用,惟吳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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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