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正雄
石惠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鄭正雄部分
新臺幣(下同)24萬4,500 元、原告石惠欣部分3 萬元,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