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22號
PCEV,101,板簡,522,2013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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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茂
      劉兆生
      李大彰
被   告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伃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萬盛
複代 理 人 廖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屆 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759萬7,364 元,及自提示退 票日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向上海環泰公司求償未果,且被告於保證書上已 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⒉被告確已有清償支付部分系爭款項468萬0,150元。 ⒊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上海環泰公司訂貨單、收受貨 物收據等影本為憑,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居間介紹原告公 司洽購臺灣天書公司股權之介紹人張水江(亦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之前董事長楊詠淇於100 年9 、10月間,與被告洽



談購買「臺灣天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天 書公司」)100 %股權,其後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以1000萬 元承購,被告亦同意出售移轉,雙方口頭協議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並於100年10月27日公告此重大訊息。 ㈡其後原告要求被告將被告客戶「上海果殼電子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海果殼公司」)之供應商合約,直接由被告 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上海環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簡 稱「上海環泰公司」),轉由原告提供貨物予上海環泰公 司,再由上海環泰公司出貨給上海果殼公司,貨款給付則 由上海環泰公司開發票向上海果殼公司請款獲付後,再由 上海環泰公司支付原告。另原告與「UNI-SINO INTERNAT- IO NAL CORP.」(下簡稱「UNI-SINO公司」)間簽訂有購 銷合約,由原告出售電子紙銷售貨物給UNI-SINO公司,價 金為美金24萬6,000元。
㈢而原告為求上開契約付款無虞,遂央請與上海環泰公司、 UNI-SINO公司有關之被告,擔任保證人,而被告因雙方正 處於洽購上開臺灣天書公司股權之際,關係良好,遂同意 擔任保證人,其後即於100 年10月20日,就為原告與上海 果殼公司、上海環泰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及原告與UNI-SI NO公司間之購銷合約等順利履行,同意簽立保證書,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759萬7,364元 支票及另一紙748 萬 8,240 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以為保證之用。 ㈣嗣於100 年11月15日,雙方已草擬好原告購買臺灣天書公 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詎原告於100 年12月更換董事長為鍾 炳南,新任董事長鍾炳南即毀諾上開購買股權之事。又因 上海果殼公司給付貨款遲延,原告未直接向上海果殼公司 、上海環泰公司聯絡清償貨款事宜,即逕以被告係保證人 ,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並於100 年12月17日未通知被 告,即逕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兌付,被告因此向銀行撤銷 委託付款而退票。
㈤按依被告上開簽立之保證書,僅係一般保證,並非連帶保 證,故依法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上海果殼公司或上海環 泰公司求償,俟其不履行債務時,被告方負擔清償責任。 再者,依上開保證書所載「若日後發生債務問題時,在接 獲主債務人(即上海環泰公司)書面通知後立即無條件於 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應付帳款,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查本件被告從未接獲上海環泰 公司書面通知,其與原告有發生債務問題,無法履行債務 ,是依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規定,原告應先向上海環 泰公司或上海果殼公司求償,並在強制執行渠等公司之財



產無效後,始能向被告要求履行保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惟原告與被告 間以成立臺灣天書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原告應以1000萬元 購買臺灣天書公司100 %股權,並協同辦理移轉股權登記 手續,則被告主張此1000萬元應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款 金額,抵銷後剩餘款項,被告亦已分別於101 年3 月9 日 、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 31日各匯款清償原告美金3 萬元,合計為美金15萬元,以 匯率新臺幣31.20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468 萬0,150 元, 至101 年12月3 日共已支付美金21萬元,折合新臺幣655 萬2,210 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金額,被告亦已全數 清償。
㈦並提出網路奇摩股市網站公告列印網頁、原告與上海果殼 公司、上海環泰公司間電子產品採購合同、原告與UNI-SI NO公司間購銷合約、被告簽立之100 年10月29日保證書( 保證上海環泰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原料價款1759萬7,364 元之支付)、100 年10月20日保證書(保證UNI-SINO公司 向原告購買原料價款748 萬8,240 元之支付)、被告簽發 保證之系爭1759萬7,364 元支票、748 萬8,240 元支票、 被告草擬購買臺灣天書公司股份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稿、匯 款單據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惟查臺灣天書公司雖係被告公司負 責人經營之相關企業,然於法律上與被告公司人格各自獨 立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洽購臺灣天書公司股權一節,要 與本件系爭支票債權當事人不同且無涉,被告主張以買賣 上開股權價金抵銷,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股權交易,依 被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已合意成立,亦無何債權可資主 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依被告抗辯及提出之上開資 料所示,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保證原告 與上海環泰公司間貨款債務之履行,而系爭支票保證之上 海環泰公司應付之同額貨款,其後未能履行,亦經證人張 水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就其大陸關係企業之上海環泰公司已履行給付上 開貨款債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依被告簽立之上開 保證書所示,亦已載明被告就保證上海環泰公司上開貨款



債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民法第746 條第1 款規定, 被告已原告未先向主債務人上海環泰公司求償未果,主張 先訴抗辯權云云,亦顯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從 未接獲上海環泰公司書面通知,其與原告有發生債務問題 ,無法履行債務,原告不能逕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云云 ,但觀諸上開保證書內容,其上所載「若日後發生債務問 題時,在接獲主債務人(即上海環泰公司)書面通知後立 即無條件於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 應付帳款,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非兩造約定保證契 約之停止條件,僅係確認被告於知悉主債務人上海環泰公 司未履行債務時,即應代為償付履行,衡諸上海環泰公司 即被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其有無履行上開貨款債務 ,被告當可得知,是其以上開所載內容主張抗辯原告之請 求,亦非有據。
㈣惟另查,被告上開主張:其已分別於101 年3 月9 日、同 年月30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1日 各匯款清償原告美金3 萬元,合計為美金15萬元,以匯率 新臺幣31.20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468 萬0,150 元等語, 並提出匯款單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清償支 付系爭票款新臺幣468 萬0,150 元之事實屬實,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系爭票款金額應予扣除。至被告雖另主張至101 年12月3 日共已支付美金21萬元,折合新臺幣655 萬2,21 0 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除上開468 萬0,150 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扣除被告主張之上開已付金額468 萬0,150 元,應以 剩餘之1291萬7,214 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1萬7, 214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2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萬6,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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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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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DA0000000 │100.12.25 │ 1759萬7,364元│第一商業銀行│101.02.20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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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