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張蕙明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阮禮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共新台幣 (下同)320萬元,雖經 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與原告短暫交往,是被告對原告之電話號碼、居住地 址、生活習慣等基本資料,知之甚詳。詎被告在知悉原告 於100年5月間開始與前夫進行離婚訴訟並暗地跟蹤原告後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迫使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
1、附表所示編號1即票據號碼TH218926本票部分:被告於100 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 向原告宣稱已拍得原告與男性友人共同至新北市八里左岸 風景區出遊之照片,如原告不簽發20萬元本票予被告,要 將上述情事告訴原告之前夫,讓原告前開離婚訴訟獲得敗 訴判決,被告說完後隨即動手毆打原告,並放話要砸原告 父親開的彩券行,原告不得已,因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
2、附表所示編號2即票據號碼TH218931本票部分: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之麥當勞內,向原
告宣稱已錄得或拍得原告於100年10月初與友人前往新北 市五股區水碓路「欣歡汽車旅館」內慶生之畫面,被告又 稱已得知原告同行男性友人之住址,如原告不簽發100萬 元本票予被告,要將上述情事告訴原告之前夫,讓原告前 開離婚訴訟獲得敗訴判決,被告說完後隨即動手毆打原告 ,並放話要砸原告父親開的彩券行,且威脅要對原告父母 不利。原告不得已,因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予被 告。被告收受本票後,繼而拿出手機對原告錄影,並叫原 告說「原告欠被告20萬元及100萬元」等語,被告復稱如 原告再與男性友人出遊,原告應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等語,以茲恫嚇。
3、附表所示編號3即票據號碼TH218932本票:被告於100年11 月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後之便利商店內,向原告 宣稱又再度目擊原告與男性友人共同出遊,原告依約定應 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如原告不簽發200萬元本票予 被告,會殺死原告所生之3名子女,被告並稱知道原告之3 名子女在什麼地方念幼稚園,並恐嚇原告說要殺死她的殘 障父親,比捏死一隻螞蟻容易,被告說完後隨即動手毆打 原告,原告不得已,因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予被 告。
4、因此,如附表所示面額共320萬元之本票三紙,均係原告 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時,兩造別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之發生原因,亦無任 何資金往來,是兩造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況被 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為原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 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資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並無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三紙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 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 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 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 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依非訟事件法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故本件無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即本件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規定無關。因此,本件原告係合 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茲參照。查本 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 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暨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 決可茲參照。本件原告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原告 爰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本件應由被告即執 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五)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係屬被脅 迫簽下,就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於自由意識下自願簽署。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就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名義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實有理由, 依法應予准許。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0日、100年11 月14日、100年11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00元、 1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各為100年10月10日、100年11 月14日、100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 。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則 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6號本票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經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本院送達 證書3件附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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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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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蕙明│100.10.10 │100.10.10 │200000元 │TH21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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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蕙明│100.11.14 │100.11.14 │0000000元 │TH218931│
├──┼───┼─────┼─────┼────────┼────┤
│3 │張蕙明│100.11.28 │100.11.28 │0000000元 │TH21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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