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2151號
PCEV,101,板簡,2151,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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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高宗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高宗富
訴訟代理人 曾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 72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52, 7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母親高周寶金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去世,生前育 有五男二女子女7 人,其中次子高宗榮於就讀國小時過世 。緣母親生存期間,原告自85年起至99年底負責照顧母親 ,迄99年底因母親跌倒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兄 弟四人遂協議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由胞弟高宗平負責母親 生活起居,安排養護所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母親,費用由 四兄弟共同分擔。查在原告照顧母親期間,因母親罹有高 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老人疾病,常須往返醫 院治療,每月醫療費及計程車費,花費不貲,除被告以外 之兄弟姊妹會不定時支付生活費給母親,被告全然沒有幫 忙分擔及照料,母親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子女6 人平均負 擔,為被告未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拒絕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原告發函並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 能訴諸法律。
(二)原告自85年起即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原 告支出之費用甚鉅,並未留存相關單據憑證,茲依主計處 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憑證,請求自 88年起至99年止為被告代墊之扶養及醫療等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441267元。




1、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年至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計算,自8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 13年,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16486元。【計算式: (15742 +16343 +15780 +16346 +16679 +17389 + 18247 +19001 +17987 +18358 +17950 +18421)×12 ÷6 =416486 】
2、醫療支出:自8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計88140 元【計算式:79880 +8260=88140 】, 看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0550 元【計算式:350 ×173 =60550 ;以住處往返詳明診所之計程車費計算,每次 350 元,共看診173 次】,以上醫療支出費用計148690 元,被告應負擔24781 元【計算式:148690÷6 =24781 】。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母親高周寶金於8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 係居住於被告住所,高周寶金於79年起陸續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拿藥治療,95年 起因健保制度實施高周寶金開始以處方簽方式,按時至醫 院領藥,其間往返醫院領藥等被告均有不定時陪同,並按 時至藥局為高周寶金領藥,但單據留存不多,又高周寶金 於95年即失聰經過一年多的治療未能痊癒,亦係由被告出 資購買助聽器,復因原告使用錯誤,需再次購買助聽器, 亦係由被告出資;於95年11月20日高周寶金小腿罹患蜂窩 性組織炎,亦係由被告帶高周寶金辦理住院手續住院,出 院時,被告亦給付4000元,供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況於99 年11 月間高周寶金至亞東醫院動膝關節手術前生活尚可 自理,故被告僅於85年起至99年9 月底每月均有給付不定 額之生活費予高周寶金,並因被告工作場所在住家附近, 遂時常於中午買午餐予高周寶金食用,另關於高周寶金之 健保費、農保費用,被告每半年均會以匯款方式,將系爭 費用匯至高周寶金金山農會帳戶,直至高周寶金獲得政府 補貼健保、農保費用為止,綜上,被告於85年至99年間均 有持續照料高周寶金並給付扶養費。反觀原告早已於90年 間搬離高周寶金所住之板橋漢生東路住所,另居住於板橋 區重慶路93巷1 號4 樓,高周寶金並未隨同其前往居住, 高周寶金非如原告所稱均係由原告照顧,被告全然置之不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周寶金為原告高宗保、被告高宗富之母,高周寶金除兩 造外尚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高秀岺、高宗榮高宗義、高宗 平。
(二)高周寶金於79年起陸續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 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拿藥治療。
(三)高周寶金之夫高清洲於64年死亡,於88年至99年間兩造為 高周寶金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均對 高周寶金負有撫養義務。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母高周寶金於88年至99年間均係由其單獨扶養, 被告同為高周寶金子女未盡扶養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同為撫養義務人之被告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五、本院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母親高周寶金為31年8 月1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自88年起,已近花甲之齡,並罹 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有原告提出 之高周寶金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依此觀之,就原告主張自88年起高周寶金即無工作能 力及謀生能力,需人照料,應屬可信。又依證人即兩造之 兄弟高宗義高宗平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高秀岺於本院 102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86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高周寶金是由誰照顧?與誰同 住?)上開證人均稱大部分均係由原告照顧且係原告與高 周寶金同住。(見本院 102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本院卷 2 第 63 頁至第 67 頁),另證人高秀岺 並提及,因為高周寶金罹患糖尿病有過在家裡暈倒的紀錄 ,故原告始搬回與高周保金同住(見本院 102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 2 第 66 頁)。及兩造均 就高周寶金早於 79 年即罹患糖尿病一事,並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於 88 年至 99 年間係由其與高周寶金同住, 並由其照顧高周寶金生活起居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高周寶金於此段時期係與被告同住,原告已於 90 年間搬 離高周寶金住處,為與之同住,則不可採。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 墊之扶養費,雖僅部分存有收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8頁),惟衡諸此等扶養費用包括食、衣、水、電、瓦斯 、行、醫、樂等費用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本院審酌 高周寶金的六名子女高宗義職業為公車司機月薪5 萬元、 高麗琴月薪約為3萬元,高秀岺係會計月薪約3萬元、高宗 平為業務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高宗富開設印刷公司資 力應屬尚佳,被告於86年至99年間已提供兩造母親住處等 情有證人高宗義、高秀岺、高宗平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就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之扶養費,應由兩 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四由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之 其餘四名子女共同負擔為當,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年 至99年止新北市市民消費支出,原告請求兩造母親高周寶 金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之扶養費,及原告高 周寶金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等,業據原告 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醫療費用單據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至18頁),原告主張被 告應分擔之撫養費為441,2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原告主張88年至99 年間,其已負擔高周寶金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部分,有長 榮中醫診療費共計300元,有長榮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頁);亞東東紀念醫院診療費部 分有33 筆金額共計13012元,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頁至第30頁及本院卷第57 頁) ;藥物用品費用共計2310元,有埔銓藥局收據影本三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7頁);台北縣立醫院診療費130元 ,有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2第15頁);96年10月至96 年12月間之電費2筆共計 6172元,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41至44頁);水費622元有自來水公司 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3頁)



;助聽器費用51000元,有發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2第54至55頁);被告另有於96年5月4日匯款2000元予 高周寶金,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46頁);尚有由高宗寶簽收被告支付高周 寶金相關醫療費用單據13000元,有收據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58頁),上開被告所支付之高周寶金扶養費 及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業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應堪信為 真,至於被告其餘提出之費用單據或為101年後者(見本 院卷2第59頁)、或有85年間之電費收據(見本院卷2第43 頁)、喪葬費用(見本院卷2第52頁至第53頁)、無單據 之喜慶費用支出等(見本院卷2第51頁),均非屬高周寶 金88年至99 年間之扶養費,自不可採,是被告於88年至 99年為高周寶金所支出之扶養費為共計有88546元(計算 式:300 +13012+2310+130+6172+622+2000+51000+13000= 88546元),原告請求之高周寶金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支出 等44 1, 267元扣除被告上開88年至99年為高周寶金所支 出之扶養費88546元後為352721元(計算式:441,267元- 88546元=352721),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52712 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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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標│項目 │金額(單位│備註 │
│號│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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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計算式: │
│1 │扶養費│416486 │(15742 +16343 +15780 +163│
│ │ │ │ 46+16679 +17389 +18247 │
│ │ │ │ +19001 +17987 +18358 + │
│ │ │ │ 17950 +18421)×12÷6= │
│ │ │ │416486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2│88年至│14690 │ (79880 +8260)÷6=14690 │
│ │99年醫│ │ │
│ │療費用│ │ │
├─┼───┼─────┼──────────────┤
│ │醫療院│ │ 計 算式:350 ×173 =60550 │
│3 │所往返│ │ ; │
│ │交通費│ 10091 │ 以住處往返詳明診所之計│
│ │ │ │ 程車費計算,每次350 元│
│ │ │ │ ,共看診173 次】60550 │
│ │ │ │ )÷6 =10091 │
├─┼───┼─────┼──────────────┤
│ │ │ │ 計算式: │
│ │ │ │ 416486 +14690 +10091 = │
│ │總計 │441267元 │44126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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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