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2072號
PCEV,101,板簡,2072,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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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毓琦
被   告 簡學文
兼訴訟代理人單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社區頂樓漏水損害賠償案對國泰晶鑽社區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經 鈞院板橋簡易 庭寄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開庭通知予原告及管委 會收執,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學文於8月22日口 頭告知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單繼彬張貼上開開庭通知於社區 佈告欄,被告單繼彬即於8月23日張貼上開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於社區四個電梯內公告欄、一樓及地下一樓公告 欄四處,共計八處。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回社區住處 發現上情,經配偶即訴外人顏素蘭以電話向被告單繼彬詢 問,被告單繼彬承認係聽從主任委員即被告簡學文指示張 貼。原告於8月24日上午10時許再次向總幹事電話求證無 訛後,除拍照存證外,並將書面資料送被告單繼彬,表示 作法不妥,亦一併告知違反刑法、民法相關條文,希望能 自動拆除,惟未獲回應,當晚原告即向轄區派出所備案。 8月26日原告發現於上開通知書上已加蓋於100年8月23日 張貼時所無之「管委會圓戳章」,被告意圖以管委會全體 委員決議之名張貼,遮掩兩人利用職務之便逕行張貼之實 。
(二)經查:社區規約上並未載明:管委會可張貼訟爭公告之義 務,管委會亦未召開會議討論是否可恰當張貼,任憑被告 簡學文違法濫權、自行決意,指使總幹事即被告單繼彬公 佈社區住戶提告管委會之真相事實,住戶有知的權利,惟 僅能經管委會討論通過摘要重點簡述,與個人隱私有所衝 突時,社區主委及總幹事張貼之自由就不能漫無界線、超 越範圍、逾越手段,因被告2人廣貼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內 載有原告及證人之個資(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社區 住戶均得目睹,顯見故意構成侵權行為,意圖讓社區152



戶住戶知悉案情,直接令住戶對原告產生個人評價、名譽 貶損、負面印象之影響,並足以令原告在社區引人非議、 出入遭異樣眼光及詢問,造成生活上殊多困擾,亦造成起 訴狀上之列舉證人生活上之不便。另本案法院調解、判決 未決之前,以張貼通知書全文藉以剌激全體住戶、原告、 證人之行為,均違反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犯罪之責任要件 。另通知書上有原告、證人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顯 已違反刑法第28章第317條洩露個資、妨害秘密罪。因社 區住戶共152戶,通知書一式三份,張貼社區住戶均得目 睹之處共計八處,張貼時間自從8月23日至9月18日止,共 計27 天,9月18日撤下6處,僅留兩棟地下一樓電梯出入 口兩處佈告欄,10月17日撤下,共計30天,而原告自86年 起居住該社區已有15年之久,十四屆之管委會也前後分別 擔任副主委、委員共計12次,社區住戶大部分人士都熟識 原告,且原告曾任中和市公所市長秘書,有一定之社會地 位,此舉已影響原告個人評價、貶損名譽、印象負面及日 常生活、精神狀態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爭議之發生,乃被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總幹事 之身,公告原告對管理委員會主張支付修繕費用等等之起 訴書狀及開庭通知而生,先予敘明。前開「被告以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及總幹事之身分,公告原告對管理委員會主 張支付修繕費用之起訴書狀及開庭通知」一事,為依法令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無不法可言。而且此等做法乃因「訴訟擔當」之法 理所應然,殊料,竟遭原告濫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民事判決略稱「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認定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 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非 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 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 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 ,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 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 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 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 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 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 例意旨)。」,可見,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係因「訴訟擔 當」之法理,而取得所謂當事人能力。甚至,最高法院亦 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 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此外 ,學說上(如沈冠伶教授)也認為非法人團體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基礎係因其分別為團體成員 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擔當進行訴訟。
(二)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支付修繕費用之訴訟,其結果既然將



由全體住戶承擔,管理委員會基於「訴訟擔當」之地位, 當然要將全貌通知所有實際上負擔權利義務之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反之,如果管理委員引而不告,非但可能剝奪個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甚至有可能因為「 訴訟擔當」事務之未盡妥適處理,構成背信之虞,更重要 的,訴訟擔當法理下,如未能將訴訟相關事宜通知實質上 權利義務歸屬之人,甚至可能發生既判力範圍之疑義。故 而,本件被告將原告之民是起訴狀與法院通知公告區分所 有權人週知乙節,非但客觀上係依法為之,主觀上更無不 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況,至於原告妨礙名譽部分更屬無據,蓋如依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所主張,其乃出於公益,既是如此,何其光榮,何 以被告依職權將起訴狀公告,構成妨礙名譽?莫非,原告 主觀自認其自身乃為濫訴之人?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書、張貼法院通知書照片1份、管委會第14屆第8次會議記 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有張貼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社區 四個電梯內公告欄、一樓及地下一樓公告欄四處,共計八處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 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 定。是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有代表管理委 員會之於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自有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因社區頂樓漏 水而訴請管委會損害賠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寄發101年9月 18日開庭通知予原告及管委會,管委會部分並附起訴狀繕本 ,被告簡學文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代表管委會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管 委會聘請之總幹事即被告單繼彬於收受上開文書後,馬上通 知社區主委(即被告簡學文)、財委及監委、姓白的委員、 副主委及徐委員,並將本院寄達之通知書及起訴書交付上開 委員閱覽,且開庭通知有急迫性,沒有辦法等到9月份的固 定會議才提出討論,故有委員提議要張貼在電梯裡面公告出 去,而被告單繼彬認為應先請示主委(即被告簡學文),等 主委看完之後,就決定照這個(方式)去做等情,復經被告 單繼彬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原告所不爭,而管委會共有11位委員,則既有主委、財 委、監委、白姓委員、副主委及徐姓委員均知悉上情,人數 已逾管委會委員之半數,有委員並建議應張貼在電梯公告週 知,並得主委(即被告簡學文)之同意後始為之,雖未經正 式之會議決議,惟難謂非經管委會多數委員之同意行之,且 總幹事即被告單繼彬於101年8月23日張貼後並將該事項記載 於總幹事工作日誌上,嗣於101年9月6日之第14屆第八次管 委會追認無訛,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佐(參 見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32號卷宗第15頁),則被告簡 學文將經過多數委員討論之上開事務交辦予總幹事即被告單 繼彬,被告單繼彬張貼上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於社區之 公告欄,即為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被告簡學文所為, 客觀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為之,而被告 單繼彬係承管委會多數委員意見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 簡學文之命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2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 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得公告起訴狀 繕本,且公告起訴狀繕本應為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訴訟事件內 容最完整、快速之方式,縱因此而暴露原告及證人之個資( 包括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及證人之個人隱私等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即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曾以被告簡學文指示被告 單繼彬張貼本院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及所附民事起訴狀繕本, 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①被告張貼之民事起訴狀 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撰寫,內容為告訴人陳述社區大 樓漏水之成因、用以主張管委會賠償之法律依據、賠償金額 之計算方式、及欲聲請調查證據之各證人聯絡方法,被告二 人除就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數額之計算等內容以螢光筆、紅 筆標明外,並無另行製作或更改訴狀內容,有被告張貼二文 件於公布欄之照片及告訴人具名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 開庭通知書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所製作,用以通知 管委會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學文開庭之時間、地點、該次 期日種類為調解及其他開庭注意事項,該通知書通篇內容僅 有標明當事人為「陳毓琦」一節,與告訴人相關,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存卷可憑。是上開起訴狀既 係告訴人所撰寫,內容記載告訴人主張之漏水成因與請求依 據,開庭通知書則單純表明開庭訊息,且告訴人確實因大樓 漏水問題向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縱其他住戶因此 知悉告訴人對社區管委會提告,亦難認被告二人所張貼上揭 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有何指摘、傳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可言。而被告二人係將告訴人所撰之起訴狀並同開庭通 知,原般照樣公告與住戶,就其內容並無增添、刪減,亦難 認渠等所張貼文件之內容,有侮辱他人之情形。告訴人固不 無因被告二人張貼上開二文件之行為,而於社區中引發住戶 議論之可能,惟告訴人提起該民事訴訟既係基於社區公益之 考量,其客觀評價當不因此受到減損,是被告二人張貼上開 二文件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等罪嫌之要件,均有未合。②次查,上開民事起訴狀 及開庭通知係因告訴人主張社區內大樓漏水致其受有損害, 故請求管委會賠償其損害,核屬社區內部之糾紛,與工商企 業之經濟活動,俱無關聯,其上記載之告訴人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縱告以他人,亦難認對經濟效益之保護有何危害 ,顯與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無涉,即令對外公開, 亦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③末查,告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張貼上開文件,另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 當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犯罪,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規定,該罪之構成,須足生損害於他人,本件被告二人於 101年8月23日張貼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時,個人資料保護 法尚未施行生效,此部分自無構成犯罪之餘地;而101年10 月初某日被告二人所張貼者為僅記載告訴人姓名之開庭通知 ,而告訴人為社區住戶、亦為第14屆管委會公關委員,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簽到冊上可輕易見得告訴人之 姓名及住址等情,有該社區第14屆管委會委員名單、及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冊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姓名於社區 中既有諸多管道得知,縱令因被告二人張貼開庭通知而再度 公開,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有何損害。」為由處分不起訴 在案,亦有被告單繼彬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佐,原告復自承 :對檢察官不起處處分沒有意見,也沒有提再議等語不諱( 參見上揭筆錄),況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三、次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 認其所主張之:被告單繼彬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真實 ,已如上述,且被告單繼彬係管委會之受僱人,而非被告簡 學文之受僱人,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 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構 成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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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