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假冒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陳永穿太太之名義向房客即訴外人賴德輝佯稱訴外 人陳永穿病危重病在床不能親自簽約,委託被告出面代為簽 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000號1樓店鋪(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租約1年,並向房客收取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40000元,共計48000元,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交付訴外人陳永穿收執而存入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開立 之帳戶。經原告家人向父親訴外人陳永穿查詢後,始發現被 告之大膽犯行,原告遂依法發出存證信函,被告乃委託張姓 女律師向原告表示:被告會教唆房客出庭作虛假不實之偽證 有利被告脫罪,待檢方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會支付原告40萬 元之賠償金,要求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千萬不能表示異議 ,被告會指揮檢方辦案,檢方也絕對不會問原告有何意見, 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永穿生病須要由被告負責照顧,希 望原告能配合房客之不實偽證,讓被告脫罪,終於在律師之 精心設計主導下,檢方果然不起訴處分簽結偽造文書罪。但 被告得逞後不肯依約支付40萬元賠償金,因此要求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原告4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房租確實是存入伊戶頭,惟該款項伊用以 扶養原告之父即陳永穿,伊未請律師答應原告要支付原告40 萬元,以換取刑案官司沒有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契約履行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2年1月4日 提出書狀,重新求償143萬元,表示:「原請求金額40萬元 ,因當事人不同意且一直未與本人和解,因此,沒有辯論之 必要,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3萬元 。」,其意為撤回原來依據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之訴,變更新訴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143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者並非同一 ,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 之變更(參見上揭筆錄),是故本院僅得就原告起訴之案件 (即依據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訴)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證據及理由狀、陳情書及檢舉 書、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被告到庭雖不否認收取房租,惟否認曾請律師應允原告 要支付原告40萬元,以換取刑案官司沒有事,並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 一節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則否認兩造間 成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契約,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刑事告訴證據及理由狀、陳情書及檢舉書、台北 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40萬元。」之事實,況原告曾就前開事證對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98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95年度偵字第9839號),觀諸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又證人賴德輝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13 年前伊開始向陳永穿承租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市 ○○路000號1樓之房屋,當時該屋登記在告訴人陳輝明名下 ,每次會將一年份的房租即支票12張交予陳永穿,每年被告 均與陳永穿至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直到93年底,被告簡麗香 稱陳永穿人不舒服,由簡麗香過來簽約,但後來簡麗香將伊 交付之支票全數交還,要伊自己跟告訴人處理,所以伊才又 去找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署95年8月9日偵訊筆錄),觀諸 證人賴德輝所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益證上開房 屋雖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13年均由陳永穿與房客賴德輝訂 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嗣陳永穿因身體不適而委託被告簡麗香 出面代理,並依照原訂契約之內容與賴德輝辦理租賃續約, 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出質疑後,隨即將所代收之租金支票退還 賴德輝,是被告顯無告訴人指指稱之侵占行為甚明。」等語 ,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被告既無侵占之行為 ,衡情何有「請律師應允原告要支付原告40萬元,以換取刑 案官司沒有事」之必要?原告復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 之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契約,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援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