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675號
PCEV,101,板小,267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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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邱志承
被   告 劉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 」,該銀行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 至92年12月11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 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 ,如屆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一約清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3年6 月21 日尚積欠債務5 萬9,284 元,屢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為 此,依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更名函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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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