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303號
PCEV,101,板小,2303,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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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邱原山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5 樓、11號5 樓之同樓層相對住戶,因原告前於民國 100 年7 月間就被告乙○○及其子女養狗影響原告居家生 活,對被告乙○○及其子女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鈞 院以100 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審理在案,詎被告乙○○於 該案審理時,竟於100 年9 月22日答辯狀指陳原告「這幾 年告了不少人」、「與9 號6 樓鄰居(即指陳肇燦及其房 客鍾如玲)因6 樓地板有雜音常有口角」等語,而有誹謗 妨害原告名譽之情。
㈡又原告復於101 年5 月間,就被告乙○○及其子女養狗影 響原告居家生活,在對被告乙○○及子女訴請精神損害賠 償,由鈞院以101 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審理在案,詎被告 甲○○(以其與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 分出庭)於該案101 年7 月27日開庭辯論時,亦指陳原告 對上開9 號6 樓鄰居提告等語,當庭經承審法官以與本案 無關制止,是原告秋原山上開指陳亦有誹謗妨害原告名譽 之情。
㈢原告曾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多許,見被告甲○○與 訴外人陳肇燦在兩造上址社區交頭接耳幾十分鐘,而訴外 人鍾如玲於原告對其提告之另案答辯時,亦指陳原告與被 告有因細故屢次訴訟,可見被告有與訴外人陳肇燦、鍾如 玲互相串通攻擊誹謗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 ㈣並提出被告乙○○於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案件之 100 年9 月22日答辯狀、訴外人鍾如玲於本院101 年度板 小字第843 號案件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確實有對上址9 號6 樓之鄰居陳肇燦鍾如玲等提告



之事實,與其聽聞之傳述相符,亦有社區警衛日誌可稽, 故被告於原告對被告乙○○及其子女提告之上開訴訟審理 時,答辯陳述上情,僅係單純陳述事實,並無誹謗原告之 意。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鍾如玲並不相識,且鍾如玲對原告對其起 訴提告,欲如何之答辯亦與被告無關。至被告甲○○於10 1 年7 月4 日與訴外人陳肇燦相遇談話,亦僅係單純談論 原告對其等提起多次民事告訴之事,並無串通誹謗原告知 情。
㈢並提出該社區100 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 警衛日誌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民事案件100 年9 月22日答辯狀陳述 原告「這幾年告了不少人」、「與9 號6 樓鄰居因6 樓地 板有雜音常有口角」等語,而被告甲○○亦有於上開另案 民事案件101 年7 月27日開庭辯論時,陳述原告對上開9 號6 樓鄰居提告等語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答辯狀為 證,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屬實。
㈡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或陳述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言 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查本 件被告固有陳述上開等語之事實,但查被告所陳原告對其 同社區9 號6 樓鄰居住戶提告之事,係屬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又查原告亦確有因居住相鄰關係糾紛,自94年起 迄今,對該社區住戶多人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等 訴訟,此亦有本院查詢相關案件資料及裁判書類等在卷可 參,亦見被告乙○○上開所陳原告「這幾年告了不少人」 一語,係陳述事實,再查被告陳述上開原告等語,均係於 原告對被告乙○○及其子女民事訴訟進行言詞辯論時,所 為事實上之陳述,雖非其間訴訟標的之主要事實,但衡其 辯論陳述意旨係為加強陳辯訴訟主要事實之相關事實陳述 ,且用語純屬事實敘述,並無刻意貶抑之情緒用語,應堪 認被告陳述上開等語,並無故意或過失詆毀貶損原告名譽 之侵害。
㈢另原告雖指陳曾見被告甲○○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



多許,在兩造社區與該社區9 號6 樓屋主陳肇燦交頭接耳 談話,而該9 號6 樓房客鍾如玲於原告對其提告之另案答 辯時,亦指陳原告與被告有因細故屢次訴訟,因認被告有 與訴外人陳肇燦鍾如玲互相串通攻擊誹謗原告之名譽之 情云云。惟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肇燦相 遇談論其間訴訟之事,但被告均否認有與陳肇燦鍾如玲 共謀誹謗原告名譽之事,而原告上開指陳,衡諸亦僅係其 個人臆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亦尚難據認被 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尚 難證明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無據, 尚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精神損害6 萬元,於法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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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