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1年度,25號
PCEV,101,板勞簡,25,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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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韓思徑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義宏
      陳秀枝
      周鈺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57元及其中10780元自民 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 1年 7月11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亦有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簽訂兩年期之勞動合同,約定原告自 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 及職稱為中國大陸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場務品保 主管,月薪約定新臺幣(下同)23000元(此匯入原告在



臺灣之銀行帳戶)及海外津貼人民幣6000元(此匯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至同年6月起月薪調高為24500元, 海外津貼不變。詎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返臺休假時,被 告公司竟要求原告簽署放棄加班費等契約書,原告不從, 被告即要求原告工作至100年11月底,惟同意補償及給付 資遣費等共108000元及加班費,最後被告竟又自悔承諾, 除拒絕給付資遣費等任何費用,且要求原告提前離職,而 原告不接受被告違法解雇,欲繼續提供勞務,於同年月之 25 日上午遭拒不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經原告向當地 之蘇州市提出仲裁申請,日前業已獲勝訴裁決,惟被告不 服,另提出訴訟,然從前揭裁決除確認本件係被告違法解 除兩造之勞動契約,另外准原告在大陸方面之請求,因該 仲裁裁決並未處理在臺灣方面有關勞方之權益,原告遂另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協調不成立,原告因 此提出本訴。
(二)查被告除有違法解雇原告之事實,期間被告為規避責任, 竟還捏造不實被告之曠職紀錄,其指稱原告於100年11 月 23、24、25日連續曠工三日,惟原告於101年23及24日確 實有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另同年月之25日上午因被告拒 絕原告進入公司服勞務,原告遂請求當地警察協同原告到 被告公司工廠,此有報警紀錄可稽及前揭裁決書可證,故 確係被告不讓原告正常工作,是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 三日解雇原告,顯不可採甚明。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辭退原告,原告原仍欲繼 續提供勞務,惟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 ,且被告未全額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之工資及遭被告違 法解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兩造在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 裁庭第一次開庭日,即101年1月17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日。
(四)基上事由,原告請求下列有關勞方在臺灣之權益,金額如 下:
1、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臺灣工資為47021元: 查原告100年11月份之工資應有新臺幣24500元,而被告僅 給付原告15862元,故尚欠8638元。另迄至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即101年1月17日之工資為38383元,上述合計為 47021元。




2、資遣費10780元:
資遣費自100年3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計算,其基數為0. 88,以原告工作期間應領之臺灣工資245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0780元。
3、工作期間之加班費146931元:
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平日之超時加班計有664小時 ,加班2 小時內有336小時,再加班2小時內有328小時, 以原告在臺灣月薪24500元計算,合計加班費為101199元 ,假日加班計有224小時,此加班費合計為45732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加班工資。 4、原告往返大陸及台機機票8189元:
依兩造合同所約定之原告往返大陸及台機機票,應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既係由被告雇用而派遣至臺灣以外之地方服 勞務,此衍生之往返交通費用,更理應由被告負擔。而 101年3月中旬原有一張被告負擔原告回台之機票,嗣經被 告取消,至原告101年4月間回台時即需自費購買機票,當 時花費人民幣1793元,而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機票之費用新臺幣 8189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 4.567計算)。
5、體檢費3836元: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明文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 施行體格檢查,其費用由雇主負擔,故此原告已支出之體 檢費人民幣840元,即新臺幣3836元(同上以匯率4.567計 算),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47021元、資遣費 10780元、加班費146931元、交通費用8189元及體檢費用 3836元,合計216757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之勞動契約主要存在兩造之間:
查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係同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誠 所設立,而原告最初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誠面試後同 意聘雇原告,惟被告要求原告需配合至在其大陸蘇州力羽 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經原告同意其雇用條件後, 當場被告即要求原告在其勞動合同簽名,該合同末頁甲方



簽署名義人為被告公司而非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即 明,及與其製作之員工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公司亦有為原 告加入臺灣勞工保險局之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 在臺灣地區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24500 元,再者,原 告工作期間需以電子郵件回覆工作日報表及品質週報表予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返台期間仍需至被告公司開會 ,最後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無故解雇原告,亦係受 被告公司指示,始會特別告知原告無需在臺灣被告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因此,綜前事證,顯見本件之勞動契約主要 係存在兩造間。
⑵原告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誠面試後同意聘雇原告,因被 告要求原告需在其大陸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提供勞 務,故除與被告簽訂乙份勞動合同及員工契約書,另配合 與張志誠個人獨資之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簽署乙份 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以利原告能在大陸工作。
⑶本件在起訴前,原告曾向當地之蘇州市提出仲裁申請,經 裁決為原告有利之結果後,因被告不服,另提出訴訟,日 前業經判決,詳前揭判決除仍確認本件係被告違法解除兩 造之勞動契約,另外准原告在大陸方面有關被告違法解除 勞動合同之賠償金及100 年11月不足額之薪資部分,因該 判決駁回有關原告加班費之請求,故原告另已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契約仍有疑義: 查原告所提之勞動合同之簽訂者,甲方為蘇州力羽塑膠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力羽公司),乙方則為原告,顯見被 告似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 在自有疑義,原告逕自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勞動法上之權 利,自無理由。
(二)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律亦有疑義: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同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再按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前項 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 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⑵查原告所提之勞動合同係原告與蘇州力羽公司所簽訂者, 蘇州力羽公司應為依照大陸地區法令所設立之公司,應屬 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屬於臺灣地區人民,在原告與蘇州



力羽公司未約定準據法之前提下,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選擇準據法,合先敘明。 ⑶依前揭法旨,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訂約地應係 在大陸地區,本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縱原告認定訂約 地非在大陸地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契約是在何處訂定, 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 定,依履行地之規定,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服勞務,履行 地在大陸地區,亦係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⑷原告未說明準據法為何,即貿然以我國法律為請求權基礎 ,似嫌草率。
(三)被告與蘇州力羽公司係兩個法人,原告向蘇州力羽公司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應有疑義: ⑴查被告與蘇州力羽公司乃二個不同人格的法人,原告稱: 「……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且被告未全額給付原告 100年11月份之工資即遭被告違法解雇,故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以兩造在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日,即 101年1月17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次查蘇州市勞動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庭(下稱蘇州仲裁庭)之仲裁裁 決書中載明被申請人係蘇州力羽公司,並非被告,況且原 告僅提出蘇州仲裁庭之開庭通知,僅得證明該日有開庭, 尚不得證明原告確實有於該日以口頭之方式向蘇州力羽公 司表達終止勞動關係。
⑵縱然( 假設語氣) 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亦應僅於101 年1 月17日時,向蘇州力羽公司表達欲終止勞動關係之意,並 未將該等意思送達被告,是否對被告生法律上之效力,自 有疑義。
(四)既並未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
⑵既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項明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時方得準 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查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有勞動關 係本有疑義,原告是否終止勞動關係亦有疑義,縱原告有 終止勞動關係,是否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之事實亦 有疑義,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顯然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工資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如前所述,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已有疑義,縱然( 假設語氣) 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在原告未給付勞務之 前,被告自無需給付工資,倘原告欲主張100 年11月份至 101 年1 月17日之工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前開時間內 ,原告有服勞務之事實。
(六)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加班費,自應舉證伊有加班之事實,但原告似未 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⑵倘原告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命被告提出被告之出 勤記錄,以證明伊有加班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是 否有勞動關係已有疑義,況且原告係向位在大陸地區的蘇 州公司服勞務,被告不可能保有他公司之出勤記錄,被告 自無法提出。
⑶綜上,故原告關於加班費部分之請求既無舉證確實,是否 仍對原告請求亦有相當大的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並無理由。
(七)被告與蘇州力羽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原告與蘇州力羽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與蘇川力羽公司之負責人 雖均為張志誠,但於法律上究為不同法人,原告亦無同時 受僱於被告及蘇州力羽公司之可能,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 工作,係受僱於蘇州力羽公司,雙方並簽有「全日制勞動 合同書」其工作內容與被告之業務完全無涉,完全係為蘇 州力羽公司服勞務,至多於返國時受到蘇州力羽公司之指 示攜帶物品送至被告公司而已。
(八)依原告所提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第三、工作時間和休息 休假」明定所有上班及休息之時間,若被告主張有加班而 得請求加班費,自應由其提出打卡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與蘇州力羽公司為不同法人,對於原告是否有加班之 事實無從得知,蘇州力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亦為張志誡 ,但該公司內部管理各有職掌,亦無必應被告之要求提供 出缺勤資料之理,若 鈞院仍需參閱相關資料,懇請鈞院 依職權委由海基會透過兩岸交流單位以公文函詢或調取之 。
(九)被告於受委託面試原告時,已清楚告知相關體檢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並由其簽署認可,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至 於機票費用,原告既係為蘇州力羽公司服勞務,自應依其 與蘇州力羽公司間之約定處理,與被告無涉。
(十)原告既未曾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僅與原告簽訂有勞動合同 ,則其至大陸蘇州後再與蘇州力羽公司簽訂之全日制勞動 合同書,事實上應無法再為被告公司服勞務,遑論100 年



11月後至101 年1 月17日止,兩造間原無勞動契約可言,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實,故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此部分前已有 所述,茲不贅言。
(十一)被告今日所提供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係請求蘇州力羽 公司向蘇州勞動主管機關影印取得,原告所提供相同合 同書內容有齟齬之部分,應以被告今日所提為準,若鈞 院仍對被告所提合同書之內容是否與原本相同有所疑義 ,仍懇請鈞院依職權委由海基會透過兩岸交流單位以公 文函詢或調取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有簽訂兩年期之勞動合同,約定原 告自10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及職稱為中 國大陸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場務品保主管,月薪約 定新臺幣23000元及海外津貼人民幣6000元。至同年6月起月 薪調高為24500元,海外津貼不變。詎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 返臺休假時,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簽署放棄加班費等契約書 ,原告不從,被告即要求原告工作至100年11月底,惟同意 補償及給付資遣費等共108000元及加班費,最後被告竟又自 悔承諾,除拒絕給付資遣費等任何費用,且要求原告提前離 職。被告無故辭退原告,原告原仍欲繼續提供勞務,惟因雙 方協商未果,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且被告未全額給付原 告100年11月份之工資及遭被告違法解雇,故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 兩造在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日,即101年1 月17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資47021元、資遣費10780元、加班費146931 元 、交通費用8189元及體檢費用3836元,共計216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勞動合同、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書、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 裁委員會開庭通知書庭、原告之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各乙紙、原告購買機票票價金額證明乙紙、原告體檢表費 用證明乙紙、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乙紙、 全日制勞動合同書、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乙份 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二)兩造契約是 否已終止?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是否違法解僱?原告



是否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資遣 費1078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 臺灣工資為47021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作期間之加班費146931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往返大陸及台機機票8189元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體檢費3836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參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 2、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雖 載明甲方企業為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乙方員工則為 原告,協議之內容雖均為以甲方、乙方雙方作為協議之約定 惟自契約內容觀之,末頁處甲方之簽署名義人為力羽公司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而非蘇州力羽公司,且該勞 動合同與原告所簽訂之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契約 書,兩者簽署日期皆為100年3月1日等情,足見被告公司應 有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自非僅為蘇州力羽 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合同( 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合同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契約書在卷可參。
3、次查訴外人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與原告在大陸蘇州中 級人民法院訴訟,原告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蘇州力羽公司)與被告韓思徑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該 案原告即訴外人蘇州力羽公司亦訴稱,2011年3月,臺灣力 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總公司)委派被告韓思徑到原告處任 廠務副理一職,原告于2011年4月與其簽訂5年勞動合同,合 同規定被告的薪資為每月1140元。且該案判決確定,認定 2011 年3月1日,韓思徑與蘇州力羽公司的臺灣母公司力羽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力羽公司)簽訂勞動 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 28日;工作崗位為蘇州力羽公司廠務或品保主管,公司得視 需要調派;每月勞動報酬為新臺幣23000元,加海外津貼薪 資人民幣6000元;於大陸工作所需的健康證、工作證之檢驗 費用一律由韓思徑自行支付等內容。2011年4月12日,韓思 徑受臺灣力羽公司調派,與蘇州力羽公司簽訂全日制勞動合



同書,約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 2016年2月19 日止;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 工作,每周周六、日為休息日;基本工資確定為每月人民幣 1140元,以後根據內部工資分配辦法調整其工資;本合同附 件包括見公告欄內公司廠紀廠規(共三頁)等內容。韓思徑 在蘇州力羽公司工作期同的實發工資情況為:3份工資1905 元、4月份工資5069元、5月份工資5946.6元、6月份工資 5902.3元、7月份工資5907.1元、8月份工資5952.1元、9月 份工資5977.9元、10月份工資5968.20元,11月份(截至11 月22日)工資發放3651元。(見原告所提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蘇中民終字第1629號)。 4、且查,原告提出之勞保局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亦載明於被告公司投保生效日為100年3月8日退休日期為100 年11月30日。
5、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代理人亦陳稱因 勞方勞務提供地於中國大陸,於會議開始時即向勞方(即原 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6、綜上所述,勘信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勞動合同契約之成立。被 告抗辯原告既未曾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僅與原告簽訂有勞動 合同,則其至大陸蘇州後再與蘇州力羽公司簽訂之全日制勞 動合同書,事實上應無法再為被告公司服勞務,遑論100年 11月後至101年1月17日止,兩造間原無勞動契約云云,顯不 可採。
(二)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終止契約之由為何?是否違法解 僱?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 (1)查原告主張:被告其指稱原告於100年11月23、24、25日連續 曠工三日,惟原告於101年23及24日確實有到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另同年月之25日上午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服勞務 ,原告遂請求當地警察協同原告到被告公司工廠,此有報警 紀錄可稽及前揭裁決書可證,而被告卻不讓原告正常工作, 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解雇原告等語。
(2)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代理人亦陳稱因 勞方勞務提供地於中國大陸,於會議開始時即向勞方(即原 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




(3)再查,於大陸江蘇省蘇州市相城人民法院確定民事判決書( 2012 )相民初字第0639號中,蘇州力羽公司訴稱:被告( 即本件原告韓思徑)於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休 假8天,於2011年11月22日起開始曠工,11月25日原告作出 對被告的辭退決定。於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 確定判決書(2012)蘇中民終字第1629號判決中,蘇州力羽 公司上訴時亦稱:蘇州力羽公司核准韓思徑於2011年11月14 日至11 月22日休假,並訂購了11月23日回蘇州的機票,但 因其請假超過了8天,韓思徑未按照要求提交書面的請假單 ,故蘇州力羽公司以韓思徑11月23日至25日曠工並解除勞動 關係。
(4)綜上,勘信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 契約。
2、被告是否違法解僱?
(1)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返台休假時,被告公司竟要 求原告簽署放棄加班費等契約書,原告不從,被告即要求原 告工作至100年11月底,惟同意補償及給付資遣費等共10800 0元及加班費,最後被告竟又自悔承諾,除拒絕給付資遣費 等任何費用,且要求原告提前離職,而原告不接受被告違法 解雇,欲繼續提供勞務,於同年月之25日上午遭拒不讓原告 進入被告公司。
(2)次查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書(2012 )蘇中民終字第1629號判決理由載:蘇州力羽公司認為,韓 思徑在2011年11月23、24、25日連續三天曠工,違反廠紀廠 規,應予辭退。為此舉證廠紀廠規一份、開除公告攝影件一 份、印刷生產日報表一組。經質證,韓思徑認為,廠規廠紀 係單方行為,不認可;開除公告是存在的,但內容與事實不 符;印刷生產日報表的原件在韓思徑處,恰能證明韓思徑11 月24日在蘇州力羽公司工作。韓思徑認為蘇州力羽公司係違 法解除勞動合同。為此舉證報警紀錄一份、手術同意書及醫 療費收據影本印件、請假卡復印件、時間追補單一份。經質 證,蘇州力羽公司對報警記錄認可,但韓思徑係上午來公司 ,上午未來上班;對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票據不清楚;對於 請假卡,韓思徑從臺灣力羽公司確實拿走一份請假單,至今 未交還,也無領導核准;對時間補償單沒有異議。原審法院 認為,韓思徑雖係臺灣力羽公司調派至蘇州力羽公司工作, 但從法律上講,韓思徑與蘇州力羽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應獨 立於臺灣力羽公司,故蘇州力羽公司的負責人已經通過郵件 方式「核准」了韓思徑自11月14目至23日的休假申請,只是 要求其回臺灣力羽公司補假單,再結合蘇州力羽公司為韓思



徑訂購了11月23日回蘇州的機票等情況,可以認定蘇州力羽 公司對於韓思徑休假至23日是認可的,只是該休假若獲得台 灣力羽公司認可則須另補假單,因此韓思徑是否補假單與蘇 州力羽公司並無關連。另外,根據蘇州力羽公司作出的辭退 證明認為韓思徑係11月23日、24日、25日連續三天曠工,而 韓思徑舉證發生在11月24日的時間追補單、印刷生產日報表 上均有韓思徑的專用工作簽章,能夠證明韓思徑在11月24日 在蘇州力羽公司工作。雖然蘇州力羽公司認為簽章系韓思徑 休假期間留在公司由他人使用,但並未舉證證明,不予採信 。且蘇州力羽公司在11月25日禁止韓思徑入廠,並非韓思徑 曠工。因此,蘇州力羽公司以連續三天曠工為由辭退韓思徑 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其辭退員工也並未通過工會組織, 違反了相關程序,應認定為係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 應向韓思徑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綜上,蘇州力羽公司作出的辭退證明認為韓思徑係11月23日 、24日、25日連續三天曠工顯於法未合,業經大陸江蘇省蘇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書(2012)蘇中民終字第 1629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復以同一理由,認原告在工作之場 所蘇州力羽公司處連續三天曠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為由終止契約,自顯於法不合。勘信被告之終止契 約為違法解僱。
3、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辭退原告,原告原仍欲繼續提供勞務, 惟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且被告未全 額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之工資及遭被告違法解雇,故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以兩造在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日, 即101年1月17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2)被告則以:查被告與蘇州力羽公司乃二個不同人格的法人, 以兩造在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日,即101 年1月17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惟查蘇州市勞動人事爭 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庭(下稱蘇州仲裁庭)之仲裁裁決書中載 明被申請人係蘇州力羽公司,並非被告,況且原告僅提出蘇 州仲裁庭之開庭通知,僅得證明該日有開庭,尚不得證明原 告確實有於該日以口頭之方式向蘇州力羽公司表達終止勞動 關係。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亦應僅於101年1月17日時,向 蘇州力羽公司表達欲終止勞動關係之意,並未將該等意思送 達被告,是否對被告生法律上之效力,自有疑義。 (3)且查原告提出之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 蘇勞人仲案字第2012第14號仲裁裁決書載明:申請人為原告



,而被申請人則為蘇州力羽公司,案由為勞務報酬和經濟補 償金爭議,並無被告公司在場之記載,(有該仲裁書影本在 卷可參)且蘇州力羽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各自獨立之法 人,被告否認原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能舉証確 有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係在蘇 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日,即101年1月17日為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告向蘇州力羽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4)又按聯立契約,乃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 履行另一契約。惟本件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蘇州力羽 公司簽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並非聯立契約,如與原告終止 契約自另行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舉証証明已於101 年1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兩造之契約仍存續。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1078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未合法於101年1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資遣 費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臺灣工資為47021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原告100年11月份之工資應有新臺幣24500元,而 被告僅給付原告15862元,故尚欠8638元。另自100年12月1 日迄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101年1月17日之工資為 38383元(245000元/30天*47日),上述合計為47021元。 2、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資無理由,縱兩造有勞動關係存在, 在原告未給付勞務之前,被告自無需給付工資,倘原告欲主 張100年11月份至101年1月17日之工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於前開時間內,原告有服勞務之事實云云。
3、惟查,兩造契約,因被告之終止契約係違法解僱已如前述, 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續,復因原告未依法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續。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 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 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 告終了。(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559號裁判)。因此被告雖 以原告未給付勞務為由,主張被告無須給付100年11月份至 101 年1月17日止之原告工資,然被告終止契約違法解僱原



告在先,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 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 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 被告所拒絕,被告自其終止契約違法解僱原告之時,便已拒 絕受領而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且被告迄未再表 示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故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所稱在原告未 給付勞務之前,被告無需給付工資,容有誤會,實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之薪資請求47021元為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期間之加班費14693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平日之超時加班計有664 小時,加班2小時內有336小時,再加班2小時內有328小時, 以原告在臺灣月薪24500元計算,合計加班費為101199元, 假日加班計有224小時,此加班費合計為45732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加班工資云云。 2、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加班費,自應舉證伊有加班之事實,但 原告似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倘原告 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命被告提出被告之出勤記錄, 以證明伊有加班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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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