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2年度,3號
PCEM,102,板秩聲,3,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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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阮芳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紅悅健康館 」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為男客楊世 銘(另經警處罰鍰1,500 元)從事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 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 ,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沒入性交易所 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臨檢,檢查 完畢後,並未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法行為,按上址 紅悅健康館係經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場所,異議人任職 期間亦立有切結書,保證依該館核定營業項目行事,絕不為 逾越營業項目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處罰情節,與事實 不符,或有誤會,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查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事實,業據男客楊世銘 於警詢供認明確,並有性交易所得1,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衡諸男客楊世銘與 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顯無亦自陷己受裁罰而故意誣 陷異議人之理,且其警詢指證異議人上開違法行為情節明確 ,並無矛盾疑義之處,自應堪認屬實。況依異議人、證人即 該館負責人李承德於警詢均陳稱異議人為楊世銘從事按摩服 務之價格係2 小時1,200 元,然按楊世銘警詢所述,其係於 當日16時許至異議人店內,至同日17時離開該店旋為警查獲 ,其間於異議人店內消費時間僅有約1 小時即離開,卻已付 異議人2 小時1,200 元之代價,此亦與異議人上開所述從事 按摩之消費價格顯然有異,若果如異議人所辯,其與男客間 僅有單純按摩服務,何以楊世銘僅於該店內消費約1 小時即 離開,仍須支付異議人2 小時按摩之價格,足見異議人上開 所辯,亦與事實及常情多有不合,自難採信。是綜上所述, 堪認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屬實無訛,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並沒入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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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