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235號
TPAA,102,裁,23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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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35號
再 審原 告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正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
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12月3日101年度再字第164號裁定移
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鄉、宜蘭縣○○鄉○○○ ○中游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採礦執照,有 效期間自民國7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批註事項 關於95年、96年間同一礦床、1號採礦場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砂石)採取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7日屆滿止。屆期前, 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日檢附申請書件,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 共生之土石(砂石),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13日經授務字 第09920115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合稱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稱原 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7號,惟綜觀該狀內容 ,或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謂「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見再審原告對於歷審判決均不服,提



起再審之訴,嗣於101年10月9日提出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 明第1項由「原確定判決廢棄」更正為「歷審判決均廢棄」 ),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批註事項」之職權命令限制再 審原告行使礦業權合法採取次生礦床共生土石之權利部分, 係屬授權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394號及第402號 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 書第3款並未對於原生次生礦床定義,再審被告逾越土石採 取法之規範,創設該條款所無之「原生同一礦床」與「次生 同一礦床」等概念,並認定「同一礦共生之土石」為「原生 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並將該條款之適用「限縮」至「原生 」同一礦床共生土石,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批註,惟此認 定與再審被告前此之核准批註相反,在事實、法令俱未改變 之前提下,再審被告竟作成不同之決定,損害人民正當權益 ,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悖,歷審判決遽予 維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443號、第454號、第455 號及第532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土石採取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就人民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條件加以規 範,在相關法令未修正前,有關人民申請土石採取之案件, 仍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此觀再審被告99年7月1日經訴字 第09906059110號訴願決定理由自明,詎歷審判決不察,恣 意限縮土石採取規則(按,於92年3月12日廢止)第22 條規 定,顯然違背法令。另由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 立法目的在於合理開發土石資源,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 惟歷審判決誤認該法立法目的在於管制土石採取,而非土地 之合理開發,係混淆不當土石採取與土地合理開發之差異所 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歷審判決在無任何勘驗單位之 資料佐證下,逕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謂礦 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恣意限縮 解釋為「原生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限制再審原告行使礦 業權合法採取次生礦床共生土石之權利,其適用該條款顯有 違誤。又歷審判決忽略再審原告乃行使礦業權而採取同一礦 床共生之土石,既非土石採取業者,故依法無須取得土石採 取許可,即可開採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且再審原告申請批 註時,礦區已位於河川界點以上,依法亦無需申請河川使用 許可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項,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 語,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歷審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 言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所定之再審 事由,而對於歷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74條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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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