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林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為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宏亞醫院之實際所得人,民國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 新臺幣(下同)2,347,760元,另虛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 74,00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61,870元,合計漏報所得 2,409,63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25日 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所屬高雄縣 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382,933元,並按所漏稅額330,4 9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0,490元。抗告人對於執行業務所得 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合稱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 敘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 僅泛言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再審事由,而對於歷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三、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之捐助收入來自宏亞醫院,有高 雄縣政府函文可證,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宏亞醫院帳戶提款 資料、建德基金會資產負債表及原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 府社長字第0960204458號函等證據佐證,惟原審前判決就此 關係原核定金額是否適法之爭執,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審究原處分卷附之相關證據 暨就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合於列報規定等節為論斷,遽予維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實質課稅原則 轉向抗告人課徵宏亞醫院之所得稅,依法自應由相對人舉證 查得實質所得之歸屬及享有為依據。惟抗告人92年度並未自 宏亞醫院實質取得所得,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補徵所得稅。另 實質課稅依「稅法中推計課稅規定,僅適用於稅捐債務法, 而不適用於處罰程序」,故本件依法不得處以罰鍰。且依稅 捐稽徵法規定,除納稅義務人有惡意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外 ,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本案宏亞醫院之所得係依鄧統 昌與相對人協商後之所得,並非抗告人有積極惡意行為所造 成逃漏之所得,相對人將核課期間由5年改為7年,其適用法 規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抗告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以 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歷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其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上開駁回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