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218號
TPAA,102,裁,21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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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洪賑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辛佩羿 律師
溫閔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取自國 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園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人 及扶養親屬營利及薪資所得4,529元,經被上訴人依據通報 及查得資料,歸戶核定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25,2 64元,所得淨額10,071,600元,除補徵稅額3,369,044元外 ,並依所漏稅額3,367,484元按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 0.5倍及0.2倍罰鍰1,683,200元【3,367,484元×(10,000,0 00元×0.5倍+4,529元×0.2倍)÷10,004,529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 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8月3日94年



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繕具聲請更正書主張,上開8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10,000,000元事件,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7月1日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 判決,命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國園 公司)10,000,000元,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取自國園公司 之其他所得係同一筆所得,而該所得既經民事法院判決上訴 人應返還國園公司,被上訴人據以核課之事實已不復存在,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變 更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並一併撤銷處罰上訴人 漏報其他所得10,000,000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 0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015341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1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 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變更核定86年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總 額為525,264元,淨額為71,60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所謂之「法定救濟期間」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 體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加計「提起再審之期間」,方屬適法 ,始能充分落實程序重開之目的,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而符合程序重開之立法精神。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明文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內為之。是以 ,本件如自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日—95年9月1日起 ,加計5年提起再審期間至100年9月1日屆滿,則本件法定救 濟期間屆滿後,經過5年之末日為105年9月1日,上訴人縱使 於100年10月31日以聲請更正書向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程序 重開之申請),程序上亦屬合法,自不待言。又上訴人既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返還10,000,000元予國園公司,則上訴人並非原處分 所謂10,000,000元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 未依該判決向國園公司給付並無關聯。原判決遽爾認定上訴 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洵屬違背法令,至為灼然等語。四、本院按:原判決已自實體上審酌,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雖判命上訴人應返還10,000,000 元予國園公司,但上訴人未依該判決向國園公司給付,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變更核定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



所得淨額),亦無理由。而上訴人對此僅謂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未揭示其所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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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