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賴明川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悅君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濆水小段195、195-l、195-2、1 95-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95-l、195-2地 號於民國70年6月18日逕為分割自195地號;195-3地號於91 年l月2日逕為分割自195地號),登記名義人「賴時」。依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 第0990837200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 地。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收 件字號為100年5月27日汐清字第650號),申請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地籍資料 ,上開195地號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住所為 「淡水郡石門庄老梅」,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l項第4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惟 上訴人僅檢附原登記名義人「賴時」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上
訴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爰以100年6月22日汐補字第000609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另 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補正期間之100年6月29日 上訴人具補正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4日函 復上訴人須提供登記名義人賴時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 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如未能檢附上開權利書狀者,應 檢附村(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 人一人之證明書,證明書未能檢附者,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12月7日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及其四鄰進行實地訪查 ,亦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 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1年1月12日汐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0年5月27日汐清 字第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照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第31條之文義解釋,當上訴人申 請更正登記時,若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 定即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 、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上訴人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 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既明定 「之一」,亦即上訴人僅須依照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該6款內其中之一的文件,即合於該施 行細則之規範,本案上訴人業已補送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 即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之要件。惟原審未查 ,誤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一」文 意,率爾認定上訴人必須準用該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即上訴人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之文件, 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倘上訴人依法所檢附之文件不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者,上訴人 仍得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文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補正函,並檢附土地臺
帳及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並在補正函內說明此為上訴人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足資參 考文件」,更為詳細說明上開資料如何符合前開規定。是以 ,本件縱使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在程序上原審亦應依序準用該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代之戶籍 謄本是否符合該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審完全 無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以及補 正函內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屬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僅以上 訴人提出之文件不符該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依序準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至第29條第1項規定 進行審查,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反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另原判決未能針對上 訴人所舉資料及法條主張提出不採之理由,顯然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將法律制定問題,推給上訴人不該依法來主張該項 法條,其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三)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 22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汐 補字第000609號),通知上訴人為補正。上訴人嗣於100年9 月15日提出補正函,檢附日據時代土地臺帳及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並說明此文件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第8款所規範之「其他足資參考文件」,足見上訴人在收受 補正通知書後,確實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從未有地籍清理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補正之文件是否屬於前開「足資證明之文件 」,雙方或有爭議,惟被上訴人並不得逕認本案有不能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之情事而以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以書面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故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決顯然違背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四)賴時係於13年過世,該受訪人員大多 在賴時過世後幾十年出生(例如賴蒼裕為41年生,距賴時過 世時,已有28年之久),其中年紀最長者即賴添火為12年出 生,在賴時過世當時未滿一歲,伊為強褓中的嬰兒,又如何 能期待受訪者能夠認識賴時?故受訪人員依照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均表示不認識賴時,此為當然之理,此並非當時未 有賴時其人,而是受訪者的年紀與賴時相差太多歲了。原審 未查,從未審酌受訪者年紀與賴時相差甚遠,毫無可能認識 賴時,單憑查訪報告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無法查得登記名義 人賴時其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僅以100年12月7 日實地查訪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人,未依法回歸戶籍 資料之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六)訪查報告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時,不表示並無其人, 事實上被上訴人兩次向新北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均能輕 易查得到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人,且僅有一人絕無同名同姓之 混淆,上訴人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當證據,即足夠證 明無須其他佐證,該證據顯示其戶主賴時於日據時期確實住 在土地臺帳所登記之住所「淡水郡石門庄老梅」無庸質疑, 既然戶政機關已查明登記名義人賴時確實存在,且上訴人亦 提出由戶政機關所核發之賴時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證明其確 實住在土地臺帳所登記之住所之事實,原判決理當依據前述 戶籍資料(書證)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推論之結果以確認事 實,不該以訪查報告等傳聞證據確認與書證相反之事實,顯 然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原判決已敘明因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 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情形方可,而 本件不合於該規定,並非否定該條項係指「有情形之一」。 上述上訴理由(一)誤解原判決之義,進而為指摘,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認定上 訴人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依規定檢 附「足資」參考或證明之文件(非僅謂上訴人未提出或補正 文件),而駁回其訴。核上述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不足資參考或證明,及未能查得登記 名義人賴時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