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 裁定駁回確定抗告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二、緣聲請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查得其配偶蕭添福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遂通報相對人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60,000,000元,併課 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 ,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 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 決駁回,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為「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 處分。案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 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 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再審之訴及抗告,皆遭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嗣聲請 人又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 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 經相對人分別以99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9002524 5號及100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00005441號函否 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 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表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60,000,000元款項本非課稅之範疇, 不屬於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租稅客體,確定判決(本院按 :聲請人應係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下同)未予 審明相對人有違法課稅,不該課而課,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217號及第420號解釋意旨,而遽予否准程序重開 ,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具體情事。㈡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配偶蕭添福84年1月16日所 謂不法行為所得60,000,000元為營利所得,補徵聲請人84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 前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 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而告 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 釋,該判決已具有既判力。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30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註銷原核課處分,而另 決定轉正為其他所得,維持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予駁回,否准程序重開 ,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具體情事。㈢財政部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821503108號函 釋,其旨本在於使原禁止處分登記毋庸遽予塗銷,以保全以 後稅收執行,豈容相對人將此予以擴張解釋無限延長核課期 間,而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 ,故本件迄至92年5月31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7年核課期 間,更不得再行補稅處罰,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及 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否准程序重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 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 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 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表明不服相對人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及前程序原 審判決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 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