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 人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33號裁定、10 0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玆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作為終審裁定之依據 ,並非妥適。(二)原確定裁定擅自添加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特別救濟規定要件,曲解立法原意,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 訴,並非合法。(三)依本院「行政法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 表」,認定聲請再審程序合法,當然涵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 。又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 確認原課稅處分基礎因違憲已變更消失,且聲請人知悉本件 有再審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並發函向作成原確定裁 定之各位法官求證,未獲回音,自屬默認對足以影響裁定之 重要證物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前開證據,自有違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 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3號 裁定維持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雖無再審之原因,但 相對人據為核定他案(86年度)之課稅處分基礎財政部於81 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 2項,與本案(85年度)完全相同,業因(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宣告)違憲,經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該課稅
處分撤銷(按: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原審93年 度訴字第411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 利息收入部分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均撤銷。),自得作為本 案聲請再審之原因等語。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 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 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國99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引用 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 規定之適用,作為終審裁定之依據,並非妥適云云,顯為誤 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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