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81號
TPAA,102,裁,181,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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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國恩
 陳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維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3年12 月20日間,擅自銷售砂石,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 927,73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3,746,388元外,並就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 營業部分,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3,746 ,387元處2倍之罰鍰計27,492,774元;又上訴人同期間進貨 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惟91年3月1日至92年5月15日 止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乃就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12 月20日止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該時期銷售額184, 474,974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151,26



9,478元,作為計算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處罰基礎,再 按151,269,478元處5%之罰鍰7,563,473元,因超過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元,改處罰 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28,492,774元。上訴人就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3,746,387元,變更核定 罰鍰金額為14,746,38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 營業稅罰鍰部分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本案 於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查核時,上訴人業已陳明系爭交 易事項均為上訴人李國恩所為,且係借用上訴人陳靜如帳戶 ,而與陳靜如無涉乙節,惟被上訴人昧於事實,率爾認定系 爭交易為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合夥組織所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同法第36條之依職權調查證據、 同法第43條之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屬違法行政。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0日在被上訴 人所屬雲林縣分局6樓召開調查庭時,曾諭知被上訴人應依 查得上訴人實際開立涉嫌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金額核定為漏 報銷售額,並據以補稅裁罰,另同時釐清系爭交易均為李國 恩所為,且係借用陳靜如帳戶,除「阿亮砂石行」自93年12 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起至94年8月間與陳靜如有關外,餘均 無涉。詎被上訴人昧於事實,率爾以上訴人使用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等7家銀行共11個帳戶之存入金額,排除屬調度、借 貸等非屬營業收入金額,逕予編製「核定銷售額明細表」作 為核定漏報銷售額之證據,並命上訴人攜回自行審閱查對, 且責由上訴人提示前開帳戶往來資金與營業無關之證明文件 ,足證被上訴人未有具體明確之證據,片段攫取對上訴人不 利之事項,且將其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前開違法行為 之責任,課以上訴人本應盡之協力義務轉換為舉證責任,原 處分顯然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之上訴原因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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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