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兆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原係基隆市警察局技士,其民國94年12月31日自願退 休案,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2日部退四字第0942556953號函 核定,並支領一次退休金,該函說明三、(四)記載:上訴人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 30日結清其優惠存款帳戶,復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月31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及申請書,請求恢復辦理退撫新制 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經被上訴 人101年1月6日部退一字第10135484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由退休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0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所謂之特殊情形,並不以 達到失智症之情況為限,僅要有類如失智症之症狀即該當該 條項所謂之特殊情形,此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 審決定所肯認,惟原判決竟將該條項曲解為限於失智症一隅 ,顯然違背法條文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 判決(第11頁)先稱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特殊情形係 「例示」,復稱係「列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復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有某種程度 之精神疾病,該當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特殊情形, 惟原判決未詳認前開病歷所述之病情、原因及其代表之意義 ,且不理會上訴人聲請將前開病歷送請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 及傳喚上訴人友人李啟紅到庭作證,亦未見不採上訴人主張 之具體理由,逕以上訴人非失智症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在服用精神病藥 物且精神平穩下,於101年1月18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做簡易 智能測驗結果,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前往臺灣銀行提 取優惠存款時之精神狀態無關,原判決僅以該智能測驗為唯 一依據,認上訴人無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特殊情形 ,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先 以前開101年1月18日上訴人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認上訴人 未達失智症之程度,後又認應以100年11月30日上訴人之精 神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特殊情形 ,前後標準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 及上訴人所陳罹患精神疾病之背景,致失控提取優惠存款等 情,亦未置一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