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3號
TPAA,102,裁,173,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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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黃春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補 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94,577,12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24,995,797元及罰鍰147,288,564元。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款,嗣於同年7月13日申請 更正僅就本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 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00214804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此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月11日台 財訴字第1000048346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訴 人復於100年12月9日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並於100年12月19 日補正擔保品明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 大安綜所字第1000228438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 請。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



許上訴人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6條對於 稅款得否分期繳納,並未有應另行提供擔保品之規定,被上 訴人以財政部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要 求上訴人另行提供相當擔保品,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 處分之作成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審卻謂該函釋與稅捐稽 徵法第26條規定兩不相涉,故無違法之處云云,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處。如認該函釋非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法律解釋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原判決以此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理由矛盾。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 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間,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依職權重新審查上訴人重新補正之擔保品標 的是否符合擔保條件,否則即於法不符。原判決對此未置一 詞,顯有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四、本院按:原判決係以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 5380號函及同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是政 府為協助確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又為兼顧稅捐保全之 目的,依照「訂定延期或分期繳稅作業原則之可行性」相關 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並非就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所為函釋 ,另上訴人因未於規定納稅期間內申請,不符申請分期繳納 要件,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而上述上訴意旨,並未對原 判決此等法律見解,究有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為具體之說明。而上訴人係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為請求,以 該等函釋為准駁依據,屬當然之事,顯無矛盾之事。又本件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 ,本案應否程序重開非屬訴訟範圍。是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與原判決是否違法顯屬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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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