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58號
TPAA,102,裁,158,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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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再 審被 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 已對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之指摘。二、再審被告涉於民國93年9月至95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燕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燕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994,670元,營業稅額249,733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原告審理結果,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249,733元,並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230,123元(原漏稅額249,733元扣除裁罰處分 時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之漏稅額19,610元)處1倍之罰鍰計230 ,123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3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399號重審復查決定,撤 銷前揭復查決定,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被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罰鍰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補稅部分則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 ,無非係以:(一)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網站查詢之燕川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燕川公司)自92至93年度承攬公共工程明細 ,其決標公告之工程地點及內容均為位於高雄縣之道路改善 或路面排水工程,與本件系爭住宅模板工程,於施作工法上 有極大差異,再審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竟逕以憑認燕川 公司有履約能力,無經濟上合理性。(二)再審被告主張有 上網查證,惟再審被告調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 購資訊公告系統網站,同網站可連結到「全國建築管理資訊 系統入口網」,即可輕易查證陳耀義提供之燕川公司「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所載之「登記證號C00000-000」,與網路 查證為「登記證號C00000-000」有所差異。又依再審被告提 示之廠商領款簽收單,自94年4月16日至95年2月15日所蓋之 燕川公司大小章之負責人章為「林桂桃」,惟再審被告提供 燕川公司於94年6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 負責人卻為「黃銘圭」,並蓋有黃君印章,如此顯而易見之 差異,一般人均能察覺,何況再審被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再 審被告竟未起疑,仍認其提供之書證為真實,顯有過失。另 證人周志成之證詞曾言及有關基隆女中之工程乙事,惟經查 依再審被告所提示之燕川公司自92至93年度承攬公共工程明 細並無基隆女中之工程資料,又再審原告於該網路查調燕川 公司自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並無基隆女中決標資料, 顯與證人所稱燕川公司也在基隆女中有工程,其在基隆女中 有遇到陳耀義,陳君說其是燕川公司的人等情有所矛盾,顯 見再審被告對於陳君所言並未查證;且再審被告與燕川公司 間進行之首次交易,依一般經驗,對於第一次進行交易對象 其實際交涉之人是否足以代表燕川公司自應詳為查證及確認 ,再審被告竟僅憑陳君自稱燕川公司之人,而無其他由燕川 公司提示之具體授權資料,即逕認定其足以代表燕川公司而 與之交易。又再審被告取得燕川公司統一發票之交易期間長 達1年5個月,經過估價、工地協調、驗收、取得統一發票、 附款、領款等不斷聯繫之流程,對於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燕 川公司毫無所悉,僅與陳君接洽,未與燕川公司其他員工接 洽,此與一般正常營業人之銷貨情形已有違背,足證再審被 告對於自稱燕川公司之人真實身分為何未經查證,且對於與 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均無查證,再審被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查證其交易對象,竟未為注意而收受不實交易對象 之不實發票,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 審被告締約及履約過程中,有對燕川公司之履約為足夠之查 證,顯與卷證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四、本院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 再審之訴,然核上述再審理由,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由原 判決)所確定:再審被告確有委請他人提供施作模板工程之 需求,且其在締約及履約過程中,已對交易相對人之資格與 經驗為合理查證,並在履約過程中留下完整之施工、查驗與 付款紀錄之相異事實,即再審被告對於自稱燕川公司之人真 實身分為何未經查證,且對於與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 事項均無查證,進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 首揭說明,尚不得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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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燕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