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吳文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2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陳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號確定裁定(下 稱本院第1691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24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有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9條規定之失職怠慢情事,有無依同法第48條規定移送法 辦,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有無掩飾護航致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之濫權違法情事,均應傳喚當事人到庭審理裁判,故 前訴訟程序之前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652號判決)及本院第1691號裁定偏頗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是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 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應係具體云云。經核 其陳述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