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197號
TPSV,102,台聲,197,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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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鄭秋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示斯旨。查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許順仕莊雙鵬莊正宏熊勇權(下稱許順仕等四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許順仕等四人之上訴或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及許順仕等四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查聲請人僅於本院審理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上訴事件中,與許順仕共同委任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許順仕就本院上開上訴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核定在案。則聲請人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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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