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134號
TPSV,102,台抗,134,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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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林宗樺(原名林景豐)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並聲請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六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割之標的,係該事件共同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與相對人共有之物,再抗告人非共有人,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再抗告人又未主張相對人與金鳥公司確有以契約約定再抗告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為請求,再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除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再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金鳥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提供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可分得其中百分之四十五之建物。嗣相對人將合建之房屋全部出售,應給付金鳥公司本金及利息計新台幣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而該分歸金鳥公司建物中二十五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伊名義,伊原始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伊顯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受益第三人,合建房屋既已出售,合夥目的已完成,伊及金鳥公司均有請求相對人分割之權利,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本息(見卷附再抗告人起訴狀)。依上述再抗告人之主張,似指相對人與金鳥公司合夥建屋,相對人將合夥所建房屋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相對人應分配其利益與金鳥公司,而應分歸金鳥公司建物中部分實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金鳥公司合建契約之



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向其給付。參諸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即指稱:「查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原告有二人即金鳥公司及林宗樺(即再抗告人)」、【依起訴狀㈡記載「依起造人二十五戶為林景豐(再抗告人之原名)名義而觀,林景豐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受益第三人,且建物完工後,林景豐總登記為二十五戶之所有權人,益見林景豐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受益第三人..」】(原法院卷四頁、五頁),則再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與金鳥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攸關再抗告人可否逕向相對人為請求,既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自難謂再抗告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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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