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劉茂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歐斐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茂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
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年二月間已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該訴訟終結後,當可單獨分得該土地之一部完整所有權。詎相對人明知上情,竟擬在雙方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以十五年為期,出租予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於一○一年七月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一○一店建字第四四六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茲為避免日後興建之廠房坐落於伊分割所有之土地上,及果若坐落在伊分割所有土地上,伊恐將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未釋明若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施工興建廠房,其將受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屬共有人之固有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倘與多數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出租或類此行為,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如已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法院仍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之。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知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卻惡意且濫用權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系爭建照,擬興
建辦公大樓及修車廠(出租),日後就伊分割所得而為建物占用部分,相對人或承租人如拒不拆除,伊將勢必先擔負龐大拆除費用;尤有甚者,拆除伊分割所得部分土地之建物後,原建物是否符合安全設計?於確認安全前是否應暫停使用?相對人對承租人是否構成違約致遭訴請賠償,且受有不能收租之損害?凡此,均不可謂不重大,自有先定暫時狀態,俟分割確定後,相對人再依其等分割所得部分申請合法建照施工之必要等情(原法院卷八頁、九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瑋律法律事務及新北市工務局北工建字第一○一二四一四六一九號函為證(一審卷五頁、六頁),即相對人亦坦言再抗告人確已提起分割共有之訴(同上卷二四頁)。則類此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如法院比較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因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權衡雙方損益之輕重、大小後,又認為適當者,是否不能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凡此,均未臻明瞭,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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