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鈺涵.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再抗告人前為保全伊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償金之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八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准予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書可考。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本案駁回確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再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間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正由法院受理在案、又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上開主張既非本件假扣押原因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再抗告人應另尋其他途徑救濟,因認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乃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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