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沈明德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抗 告 人 林火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德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沈明德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之林火盈,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先此敍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王德男起訴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沈明德、林火盈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二二,抗告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經第一審囑託鑑定系爭房屋市價結果,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準此,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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