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109號
TPSV,102,台抗,109,201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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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陳金選
      陳錫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林秀卿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
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相對人陳林秀卿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移送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民國九十年間匯款單、活期存款存摺、保險單首頁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另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與其配偶陳草之住所均為彰化縣線西鄉○○路○段○○○號。相對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再抗告人陳金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部分,顯因債權契約而涉訟,彼等雖無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惟相對人為陳金選之母,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有默示以相對人之住居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另陳金選於九十年間向乃父陳草(已於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借貸一百萬元所欠債務,為陳草之遺產,相對人請求陳金選給付伊及被繼承人陳草之全體繼承人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應屬遺產之繼承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至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陳錫爵給付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本息部分,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因陳錫爵於相對人上開住所溢領款項實施侵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綜上,彰化地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將彰化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本件相對人於一○○年十二月間致知長孫陳錫爵之彰化曉陽郵局第二一一



號存證信函、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及一○一年七月間所具準備書狀分別載稱:「前開不法行為」、「未經原告(指相對人)同意及授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爵返還二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各等語(見一審卷二八、五至六及六九頁),足見相對人與陳錫爵間併因侵權行為涉訟,應認相對人所主張該行為地之彰化地院自始有管轄權,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七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移轉管轄,尚難謂合,附此敘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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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