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2年度,4號
TPSV,102,台再,4,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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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張林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九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被告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之規定,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先敍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之登記,凡未依我國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均屬「未登記土地」,即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伊設籍定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進行土地總登記程序,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之所有人欄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載明「無主土地」,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符,顯然無所有權人歸屬登記,自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有權利登記,即認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無異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提升至等同我國土地登記法效力,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除須係「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外,尚須係「非自己所有、且非無主」之不動產,始克當之,意即該不動產係原非自己所有而另有權利歸屬,但未經我國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不包括無權利歸屬即無主之不動產。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



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於日治時期雖有土地權利歸屬登記,但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在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尚不具有我國法律所稱登記之效力,且於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時,於完成公告並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應「視為無主土地」,並由真正權利人另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完成依我國土地法之登記,而在此之前,該視為無主土地者尚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客體。查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認定: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雖林克裕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治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台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等詞,將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歸屬登記視同我國法律相關土地權利登記部分,固有違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但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台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語,依上說明,結論於法尚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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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