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349號
TPSV,102,台上,349,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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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 火 山
      張 書 聲
      張戴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崇 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 義 榮
參 加 人 范 德 錦
      范 德 浪
      彭 利 增
      吳 添 福
      陳范秀英
      林 祺 禎
      林 祺 祥
      蔡 乾 榮
      李 灶 山
      彭 利 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
三號),提起上訴(張火山張書聲各為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九、一○、十一、十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張戴玉珍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及命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移轉登記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超過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分之一萬九千零八十一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姜義榮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木貴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張木貴曾將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伊,並陸續將其餘土地出售於參加人暨訴外人彭利標(下統稱參加人等)建屋居住,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張木貴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及再轉繼承人張戴玉珍繼承(下稱張火山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兩造及參加人等為解決買賣糾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火山等三人同意按伊及參加人等十二人目前使用範圍之比例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伊,若以伊所有建物單獨坐落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計算,



應移轉之比例為三八五二○○分之一九○八一(一審超過此比例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於原審減縮聲明);若認應移轉之土地為系爭三筆土地,則比例為系爭三筆土地各一○七五八二四分之一九○八一;惟其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張火山等三人應將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八五二○○分之一九○八一移轉登記之判決(即除第一審就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於一○八二七分之一九四範圍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外,尚應再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一七五六○四○○分之一三一八六一一八七),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張火山等三人應分別將系爭六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七五八二四分之一九○八一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先位維持第一審就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各一○七五八二四分之一九○八一範圍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張火山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命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登記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各超過上開應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就追加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戴玉珍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張火山張書聲則僅就系爭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各逾應有部分一四二九二八一分之一九○八一上訴第三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張火山等三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張書聲在未受張戴玉珍委任之情形下簽署,張戴玉珍嗣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十二人(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等),表示不同意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實為其與張木貴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所簽之買賣契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買賣價金尚未付清。況依系爭協議書張火山張書聲應移轉登記之土地僅限於張木貴已分別出售予甲方十二人,並由其各自管理使用者,即系爭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不包括伊等自行使用之系爭六七地號土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應依兩造及參加人等共十五人於系爭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基準,據以計算伊等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之比例,方符契約原意,被上訴人以十二人為計算基礎,應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先位除減縮部分外維持第一審命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登記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七五八二四分之一九○八一部分之判決,駁回張火山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所命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登記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各超過上開應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就備位部分命張火山等三人將系爭六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各應有部



分一○七五八二四分之一九○八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所不爭執,而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亦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於簽署時委請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亦經參加人范德浪彭利增彭利乾蔡乾榮彭利標陳明在卷,可認並非無權代理。又被上訴人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張木貴就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依該買賣契約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張火山等三人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知張火山等三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復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訴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算至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並未逾十五年。至於張火山等三人所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義務之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其及參加人等十二人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為基礎,而張火山等三人則以應依兩造及參加人等共十五人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基準據以計算比例,各執一詞。惟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第一條並載:「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即張火山等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第二條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姜義榮及參加人等)所有」等文字,參諸訴外人張木貴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土地並不含系爭六七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參加人等合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就張火山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各自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而非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各個原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為移轉標的,亦非依兩造及參加人等共十五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張火山等三人應依其現使用範圍之面積將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尚屬無據。張火山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六七地號土地,且應依兩造及參加人等共十五人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為準云云,亦不足取。並說明張火山等三人抗辯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不可採之理由。次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既係購地建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各人使用範圍當係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以其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始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等之十



二棟建物,經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之範圍面積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個人使用面積為一百九十點八一平方公尺,使用之範圍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即被上訴人所占比例為一一九五.三六分之一九○.八一(190.81/1,195.36 ),則被上訴人請求張火山等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七五八二四分之一九○八一辦理移轉登記(計算式:190.81/1,195.36×1/9=19081/0000000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姜義榮及參加人等)所有」等字句,依文義觀之所謂『各人』似未限於甲方;且上訴人張火山等三人一再抗辯: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係指關於系爭三筆土地權利之移轉,應依甲乙雙方各人(共十五人)於系爭土地所實際使用範圍與面積之比例以計算乙方(即張火山等三人)應移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共十二人)之持分比例,即將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張火山等三人之持分移轉為甲乙雙方十五人所共有,使十五人於徵收過程,建物因持分有土地均能獲得充足之補償保障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七頁背面),並謂:移轉持分之比例如何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自屬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認定張火山等三人之房屋同位於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說明建物所有人部分),復認定張木貴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土地並不含系爭六七地號土地等事實;而參加人蔡乾榮亦陳明係因徵收補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一審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三○○頁),則衡諸建物須使用基地所有權之常情,除有特別情事外,張火山等三人是否可能將其三人建物所須使用基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他人,致移轉後其所有建物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反成為無權占有之狀態,即非無疑。原審未說明張火山等三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遽認其移轉之比例應僅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共十二人各自使用範圍之比例計算,其解釋契約難謂無違於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張火山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認為系爭協議書非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各個原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為移轉標的,此與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攸關(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㈣、



㈤一再陳明關於備位聲明:除一審所獲分配系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外,張火山等三人再移轉系爭六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揭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等旨(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第五八頁),張火山等三人主張之移轉比例試算表亦包括系爭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三筆土地(見原審卷㈡第九七~九八頁),則被上訴人分列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意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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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