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97號
TPSV,102,台上,297,20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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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 PHUOC POWER COMP
      ANY LTD.)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Kwang Hung Ting)
訴訟代理人 顧念妮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
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下稱協孚電廠)向被上訴人投保財產損失或損害全險(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營業中斷損失險,保險金額合計美金(下同)四億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保費業經付清。詎伊於保險期間內,卻於八十九年間發現協孚電廠編號第一、二、三號發電機之冷凝器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系爭機器)銅管遭帥臘河中之大量沙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為鹽水污染,造成伊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害,保險事故已發生,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致函向被上訴人限期理賠,竟遭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二角五分及加付自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機器銅管發生破裂,係肇因於河水中高載沙量之保險事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Loss Adjuster GAB Robins公司(下稱GAB 公司)最終報告,系爭機器銅管破漏係河水沖、腐蝕作用所造成之自然損耗,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又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並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協孚電廠於修復期間,營業額尚高於標準數額,亦難認有營業中斷之損害。另上訴人遲未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請求自伊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加計利息,



尤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管協孚電廠之營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十八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害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系爭保險契約所謂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賠償責任,係指保險標的物於承保處所,因「發生不可預料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所謂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責任,則係指位於承保處所中,且用於營業之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或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之標的物,因「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致上訴人營業中斷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據此,兩造約定之保險事故應限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上訴人請求理賠,即應就其財產毀損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GAB 公司綜合協孚電廠系爭機器之使用歷史、使用環境、機組裝置配備、機具材質變更等情形,參諸協孚電廠相關資料、德籍專家Dr.Neubert(下稱Neubert)、Materials Performance Technologics 公司(下稱MPT公司)、PB Power 顧問公司(下稱PB公司)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機器是機齡從十九至二十六年不等之老舊二手發電機,於八十七年間再度投入發電,其銅管於停止發電期間保存方式不明,很有可能於保存時仍持續惡化,故被安裝之設備可能是處於劣質狀況,而系爭機器是在鹹淡混合以及有潮汐漲退之水中進行,普遍的區域仍在開發中,並以沙石填充整地,這些沙石是在協孚電廠附近以承船卸下,潮汐變化推動沙石往進水口流動,該進水口並無安裝沉澱池以去除水流中之沙石或其他較重之固態物,其第一次銅管洩漏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三日之間,發生於一號機組冷凝器,早於高沙載量發生時點,依MPT 公司之調查,該洩漏是在任何已知出現並有記錄的沙負載之前,此為一漸進的過程,而非意外,另硫化物持續出現在源於河水之冷卻水中,並非不可預期或是非故意之偶發事件;又協孚電廠所在地區已有些許時間有相當的開發,故即使是後續發生在大載沙量期間之管子損壞亦非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執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出具最終報告,辯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即非無據。其次,系爭保險契約英文雖以「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名之,且保險類型定性為:實質滅失或毀損全險,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惟「All risk insurance policy 」一詞,或稱「概括保險」,此乃用以與「列舉保險」(Specified-risk policy )之保險類型對比,然實際保險契約內容,仍以契約當事人約定者為據,尚難逕以「保險名稱」論斷契約之權義,並分配舉證責任。況「概括保



險」多有限制性約定,實與「列舉保險」未納入列舉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無異,就此而言「概括保險」與「列舉保險」之界限已逐漸混淆。學者間所為概括保險舉證責任之論述,係就未明定承保危險事故或以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包括所有可能之災害(災害全包性)為立論基準,核與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限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並非所有可能之災害均為承保範圍所及,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GAB 公司於㈠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提出第一份報告,固臆測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該廠汲取之附近河水沙含量增高,磨耗侵蝕增加所致,然同時明載:真正原因有待進一步調查材料瑕疵、正常耗損、不當之過濾系統設計等事項各節,並未認定本件滲漏確因附近河水沙粒含量增高而磨耗侵蝕增加所致;㈡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第二份報告係為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知悉最新處理資料而製作,未就肇事原因為認定;㈢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第三份報告,縱記載「..也許可以歸納出本件損失肇因於沙石磨耗(蝕)」等語,但結論欄同時記載:該公司會再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資料及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以便對損失事故原因作一結論等語,草擬此三份報告之朱堅騰亦證稱斯時事故原因尚未確認,該公司要等到取得水文資料才做結論,被上訴人辯稱GAB 公司並未判認突發大量沙石導致管漏等語,核與報告記載相符,應屬可採。而Neubert ㈠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第一份報告(下稱Neubert 第一次報告),記載:冷凝器銅管損壞是因嚴重磨蝕而造成,並有遭局部腐蝕、點腐蝕及/或選擇性腐蝕之嚴重侵襲現象,潤滑油冷卻器管是因磨蝕及局部腐蝕而造成,認定「磨蝕(abrasion)加上腐蝕(corrosion )」為管漏的原因;㈡檢視GAB 公司檢送三份二號冷凝器不銹鋼管樣本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提出第二份報告(下稱Neubert 第二次報告),認定磨蝕始為管漏原因;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第三份報告(下稱Neubert 第三次報告),稱管漏僅為受冷水中沙粒磨蝕(abrasion)所致,與其第一次報告結論所稱事故原因為「磨蝕加嚴重腐蝕」顯有不同;嗣Neubert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提出第四、五、六份,作成銅管之損害係因冷卻水中之高載沙量所產生之嚴重固體沖蝕導致,腐蝕對洩漏的形成影響似乎是較小的之結論,惟於報告中揭明:其報告結果係依據銅管材料所做,其調查者係已經滲漏,惟未堵塞過之管件,至於管件因滲漏而堵塞之事實及堵塞之期間則不明等語。據此可知,Neubert 之報告並非依系爭銅管材質及受損狀況、協孚電廠用水之歷史水文資料予以研判,僅係就系爭管件樣本材料研析後,推測可能之事故原因,亦未明確地判認系爭機器之管漏非腐蝕所致,其所為調查尚有部分事實不明,故「腐蝕部分對洩漏形成之影響較小」之結論,僅適用於其調查之樣本,並非絕



對之結論。又Neubert 第一次報告載稱系爭機器管件損壞是導因於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所致,並先證稱「第一次洩漏」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因鍋爐裡面的水硬度增加,所謂好幾個月應係指大概兩、三個月,則依該證言推算,所謂嚴重磨蝕,應係發生在同年八、九月左右,惟該段期間帥臘河之水質監測紀錄,並無大量沙石之紀錄,其後雖改稱:「也可能是發生在三月份到五月份間,到了八、九月才產生致命的一擊..等語」,即與其前此報告所為關於嚴重磨蝕時間推論之結果不符,且其就「也可能是發生在三月份到五月份間,到了八、九月才產生致命的一擊」之立論依據復未予以說明,所為證詞難信為真實。再Neubert自行定義之「大量沙石」為「高於 200ppm」之沙石量,而依其專業判斷系爭銅管縱經大量沙石磨蝕,亦需持續幾個禮拜或幾個月才會造成管漏,且由水質監測紀錄以觀,在Neubert 所稱銅管第一次洩漏前二、三個月的嚴重磨蝕期間及該期間以前,帥臘河水中之懸浮固體數約在39-59ppm之間,並無其所稱高於200ppm,及持續二至三個月之情形,其立論與現存之水質監測紀錄不符,朱堅騰、Neubert 雖證稱系爭銅管於調查時確有沙粒存在其內,然水中存有懸浮固體不必然使系爭銅管破損,Neubert 之立論既無水文資料支持,復與水質監測紀錄不合,則其於調查報告稱銅管洩漏係因異常之高載沙量所產生之嚴重固體沖蝕導致云云,應屬臆測,要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一號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於同年十一月二、三日即異常增加,故該機組銅管最早發生破漏時點應是同一時期。二號機組第一次冷凝水水質硬度也於同年十一月五、六日可疑增加,前一百根管子於十二月三十日封塞、三號機組銅管也接著破漏封塞等情,業據提出MPT公司、PB公司及GAB公司第五次報告、協孚電廠檢查與修理記事等件為憑且有水質硬度資料可參,並經Neubert 證述屬實,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之銅管採樣未經兩造會同確認,復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是送鑑定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機器之管件已有不明,且工研院未至協孚電廠現場勘驗,就系爭銅管機組配置、使用之環境、電廠之營運歷史、冷卻水資料及前此各機構調查報告之意見等俱未審酌評估及論斷,結論是否允當?無從憑斷,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自難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調查MPT 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報告,因被上訴人陳稱該文件為初稿,現已找不到,參酌Neubert第四次報告第三至五頁引述MPT公司上開文件三九、六○、六二頁之記載,均稱系爭管件損害模式都是沖蝕-腐蝕,核與MPT 公司報告之結論並無不同。而調查報告本以最終報告為定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MPT 公司初稿,以查明二者差異及有無其他資料,無礙於MPT 公司調查結果應以最終報告為



其結論之事實;再者,上開初稿及最終報告就GAB 公司報告援用判斷之系爭管件損害模式、帥臘河冷卻水硫化物含量之記載既無不同,而GAB公司報告就系爭機器銅管破漏原因之判斷,除MPT公司報告外,尚參酌協孚電廠所提相關文件資料、現場勘驗所得、Neubert報告、PB公司報告等相關資料綜合為之,MPT公司初稿縱經提出,仍無法據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管件係意外遭沙磨破漏一事為真,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財產毀損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則其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賠償機械及營運中斷之上開損害本息,即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料之事故,指不確定發生之事故而言,包括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或事故確定將發生但何時發生不確定在內,故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者為限,此為保險性質使然,無待契約約定。縱當事人於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事故以偶發者為限,亦僅有確認之效果,並無形成之效力,尚不得解為當事人就保險事故之限制約定。查系爭保險契約以英文文字簽立,全名為「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乃為全險保單,與一般列舉保險為「Specified risk policy 」之名稱不同,且未個別列舉或限定保險事故,依上述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得否認系爭保險非屬概括保險?已非無疑。原審逕以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限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並非所有可能之災害均為承保範圍所及,與概括保險尚屬有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十頁至十一頁),未免速斷。其次,保險公證人,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十條),其本質需要公正、客觀、中立而且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授權而制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並於第二十七條明定: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查GAB 公司係兩造合意調查保險事故及損害之公證公司,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且該公司提出之最終報告第二十一頁記載「..訴訟防禦小組:



在此階段,被保險人將如何回應保險人之拒辭理賠仍不清楚,但..建議組成一聯合訴訟防禦小組,指定由慕尼黑再保公司(代表再保險人)、泰安(被上訴人)、GAB 公司、以及博正法律事務所組成,以處理此理賠事項及在任何訴訟為防禦。由再保險人指定,並代表慕尼黑再保公司及其他再保公司處理本理賠案之博正法律事務所為一台灣法律事務所..」(原文見原法院保險上字卷㈤七五頁背面,譯文見同卷九○頁背面),而原受GAB 公司委任鑑定系爭機器銅管洩漏原因之Neubert 並證稱「..九十一年初時,公證公司(GAB 公司)..人員到德國來,..想要「逼」我針對他們的報告發表意見..」; 為GAB 公司撰寫第一、二、三份報告之朱堅騰亦證稱:製作完第三份報告之後,因再保險人無法接受Neubert 的結論,遭受巨大壓力,而為符合保險公司的期待,乃與Neubert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去事故現場(一審卷㈡二六○頁、二八一頁)。參諸GAB 公司經兩造合意選任為本件保險事故之公證人,卻建議與被上訴人、再保險人聯合成立訴訟小組以防禦上訴人之求償,並有試圖影響原來委任之德籍專家及撰寫報告人舉動,則其執行公證事務,是否符合公正、客觀、中立原則?所為最終報告之證據力如何?依上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並予探明之餘地。乃原審未說明該報告確係公證人獨立、客觀、公正所作成之憑據,遽引該最終報告,認定系爭事故非屬保險事故,亦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 risks )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 insurance po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



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查系爭保險倘為概括保險,而GAB 公司最終報告確又違背獨立、客觀、公正原則非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管件洩漏,係由不可預料之沙石沖蝕所致等事實,依其已經提出之GAB 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報告、Neubert 歷次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並舉Neubert與為GAB公司撰寫第一次至第三次報告之朱堅騰為證,依上意旨,是否仍不足謂為已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提出適當之證明?尤有待詳為釐清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足資證明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當證據以反駁之?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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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