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93號
TPSV,102,台上,293,20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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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 玉 嫻
訴訟代理人 洪 巧 玲律師
      莫 詒 文律師
      莊 佳 樺律師
上 訴 人 張鄭名麗
訴訟代理人 劉 曦 光律師
上 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玉 山
訴訟代理人 吳 誠 修律師
      林 維 堯律師
上 訴 人 張 常 徹
      張 常 典
      張 常 泰
      張 常 彰
      張 郁 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 後 傑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 一 平
被 上訴 人 張 昭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D1所示藍色區塊之排水溝,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亦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同附圖B1所示黃色區塊之地上物非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㈢駁回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請求確認同附圖B1所示黃色區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之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鄭名麗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與共同原告張常徹張常泰張常典張常彰張郁斐(下稱張常徹等五人)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1所示地上物為其共有,或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共有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張鄭名麗、冠德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張常徹等五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張鄭名麗、冠德公司、張常徹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張昭雄、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上述當事人合稱為張鄭名麗等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為張鄭名麗、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共有,同所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一號土地為張鄭名麗、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共有,同所第六六八、六六九、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為張昭雄所有(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民國八十三年間,張鄭名麗張昭雄(下稱張昭雄等二人)分別與冠德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張昭雄等二人與其他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由冠德公司興建房屋,詎於冠德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欲施作之際,對造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竟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排水溝、水泥地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禁止冠德公司施工,然系爭地上物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幸林公司對之主張權利,伊有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以第一聲明求為確認:㈠第六六五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藍色區塊之排水溝(下稱665D地上物)為張鄭名麗、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所有。㈡第六六六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A2-1、A3、A4、A8、A9、A10、A13-1所示紅色區塊之擋土牆,D2、D3、D4所示藍色區塊排水溝,E1、E4所示綠色區塊之排水溝,C1、C2、C3、C7、C8所示紫色區塊之擋土牆,B1、B2、B3、B7、B8所示黃色區塊之水泥地板(下稱第六六六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另B1部分簡稱B1地上物)及第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A12、A13所示紅色區塊之擋土牆(下稱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張鄭名麗、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所有。㈢第六六八號土地上如附圖A14、A15所示紅色區塊之擋土牆、E6所示綠色區塊之排水溝,第六六九號土地上如附圖A11 所示紅色區塊之擋土牆、E5所示綠色區塊之排水溝,第六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A6、A7所示紅色區塊之擋土牆、E3所示綠色區塊之排水溝、C5、C6所示紫色區塊之擋土牆、B5、B6所示黃色區塊之水泥地板,第六七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5所示紅色區塊之擋土牆、E2所示綠色區塊之排水溝、C4所示紫色區塊之擋土牆、B4所示黃色區塊之水泥地板(以下合稱第六六八號等土地



上之地上物)為張昭雄所有。如認系爭地上物為定著物,亦係由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燦堂張昭雄等二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爰以第二聲明求為確認:㈠665D地上物及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所有,㈡第六六八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張昭雄所有。如認上述聲明均無理由,則因系爭地上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幸林公司亦無從繼受取得所有權,爰以第三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僅張昭雄等二人起訴,嗣張常徹等五人、冠德公司、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張昭雄等二人、張常徹等五人、冠德公司並將第一審之第二聲明變更如上述第二聲明暨追加第三聲明)。
上訴人幸林公司則以:張昭雄等二人為避免冠德公司向其興訟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地上物係開發興建之前置工程,為定著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築之建商所有,但建商因經營不善拋棄權利予預售屋買受人,預售屋買受人為繼續興建房屋,先與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簽署協議書合作興建,嗣同發公司拋棄予伊承受,伊支付款項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張鄭名麗等人不得對之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第六六五號土地為張鄭名麗、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所有。第六六六、六六六之一號土地為張鄭名麗、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共有。第六六八、六六九、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為張昭雄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張昭雄等二人及訴外人范修泉等計二十六人以起造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嗣由訴外人勇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施作,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開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系爭地上物除B1部分外,包括擋土牆、水泥地板、排水溝等,其中擋土牆及泥地板係緊貼山坡地表面建造,並因山坡地地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排水溝則自土地表面向內部挖掘設置於擋土牆邊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查擋土牆及水泥地板之設置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排水溝之設置則係為便利排水,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建築法第七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包括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等動產,自不能僅因系爭地上物取得雜項執照,即推定其為定著物。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1日北市工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本案基地係略成坡地,其現地因考慮未來建築設計停車位之留設空間有利,擬准予修改竣工圖」等語,僅表示為未來建築設計時興建停車位之考量,而准予其修改竣工圖,預留停車位之空間,並非表示擋土牆上已蓋有車庫,況雜項執照存根載明系爭工作物為擋土牆、排水溝,工作物用途為整地(土地改良)等語,未有所謂車庫之記載;另B2-B8 部分係貼著山坡表面依山勢起伏所建立成ㄇ字型之地上物,並無頂蓋或可與外界區分之獨立空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不能因其興建為ㄇ字型即視為車庫,而認屬定著物。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張鄭名麗等人,第一聲明請求確認B1以外之系爭地上物,為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所有,自非無據(就該部分之第二、三聲明即無庸審酌)。至於B1地上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圍築而成,四方有牆,上有頂蓋,臨路部分留有出入空間,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既獨立於土地之外,且可供放置物品或停放小型車輛使用,應可認為在社會觀念上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益,應屬定著物,尚非第六六六號土地之成分。而該定著物,係七十一年九月間,張昭雄等二人與訴外人羅澍等八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由羅澍、范修泉等人所成立之「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委由勇洲公司施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足見原始起造人應係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成員,雖部分應支付勇洲公司之工程款,係由同發公司墊付,但不影響其原始取得屬定著物之B1地上物所有權。而張鄭名麗雖係合建契約之地主,惟既未出資,尚難基於合建契約即認其原始取得B1地上物所有權;又該B1地上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亦無從主張基於合建契約,繼受取得所有權。末查張昭雄等二人與冠德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後,冠德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工,幸林公司提出異議,主張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足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幸林公司所有,存有爭執,並使張鄭名麗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彼等訴請確認B1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自有確認利益;而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成員,且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幸林公司亦無從因法律行為繼受取得所有權。張鄭名麗等人第三聲明請求確認B1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應為有理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確認㈠第六六五號土地上之665D地上物為張鄭名麗及該土地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㈡第六六六號、第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B1部分除外)為張鄭名麗及各該土地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㈢第六六八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張昭雄所有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幸林公司該部分之上訴;關於確認B1地上



物為張鄭名麗及第六六六號土地其他所有人共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張鄭名麗在第一審之訴;復就張鄭名麗等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判決確認㈠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就665D地上物亦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㈡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就第六六六號土地上之地上物(B1部分除外)、第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㈢B1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暨駁回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請求確認B1地上物為其所有之變更之訴(原判決就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基於第六六六號土地所有權,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就B1地上物亦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
關於廢棄部分(即確認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就D1地上物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B1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暨駁回上訴人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請求確認就B1地上物為其所有之訴部分):查D1地上物所坐落之第六六五號土地,所有人為張鄭名麗、中華民國及台北市,國有財產署及北市府新工處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九五頁),原審確認D1地上物為該管理機關所有,自有可議。又原審以B1地上物屬定著物,係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成員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地上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幸林公司無從繼受取得所有權為由,確認該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惟幸林公司於原審陳稱如其未取得所有權,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倘該公司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張鄭名麗張昭雄、冠德公司及張常徹等五人追加第三聲明請求確認B1地上物非幸林公司所有,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否以該聲明除去?有無確認之利益?即非無疑(國有財產署、北市府新工處似非該項聲明之原告,應併予釐清)。另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於原審表示: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成員推由羅澍等八人與張鄭名麗張燦堂(即張常徹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該合建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地主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及起造人,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僅係承攬人,無從取得所有權,施工之勇洲公司則為次承攬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㈣一三九至一四○頁);而依系爭地上物之雜項執照存根記載,起造人亦為張鄭名麗等土地所有人(見一審卷㈠一一二、一一三頁),則B1地上物雖屬定著物,土地所有人未出資,但地主與羅澍等八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地上物是否係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基於合建契約而為訂約之地主施作?此與判斷該工作物所有權歸屬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就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上開主張及卷附證據,俱未斟酌審認,遽駁回其該部分變更之訴,未免速斷。幸林公司及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地上物除B1部分外,餘均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另第六六六號土地上之B1地上物為定著物,該土地所有人不得基於土地所有人身分,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幸林公司及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冠德公司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聲明廢棄,均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冠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幸林公司及張鄭名麗張常徹等五人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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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