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8號
TPSV,102,台上,248,201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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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 加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及十二月十日,將其在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下稱加工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A棟一樓編號J、K、L、M四戶、停車位六位,及B棟十二樓全部、停車位七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及四千七百萬元,與伊訂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先後交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及六百十六萬八千元之價金(合計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價金)。詎參加人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又於負遲延給付責任後之九十四年十月間,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交予被上訴人承擔,而被上訴人復逾期未能完工,業經伊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價金,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另六百十六萬八千元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各於原審於更審前及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擔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權義,惟該承擔契約或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或業經伊與參加人另行簽訂未再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新約所取代,且上訴人在其解除買賣契約前未曾表示同意伊之契約承擔,於解除後更無從為承擔之承認,則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已解除買



賣契約為由,請求伊返還由參加人受領之上開價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參加人所訂立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約定、加工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函、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之記載;該管理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及同日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暨證人即加工區管理處處長曾參寶之相關證言,足見系爭合約係屬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參加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預購戶間買賣契約法律上地位之契約承擔。被上訴人辯稱該承擔契約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或因伊發現諸多假交易,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與參加人另簽訂新約予以取代,而依該新約定,伊未再承擔參加人對已銷售客戶之價款債務或其等間買賣契約關係云云,雖均無可取,惟依加工區管理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集包括兩造及立法委員趙良燕服務處等人協調會(下稱八月二十九日協調會),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所邀集協調會(下稱九月十八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均未記載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參諸上訴人如於八月二十九日協調會已同意被上訴人承擔契約,加工區管理處何需再邀集九月十八日協調會?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續繳期款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並「未」載明同時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催告應僅係為完成解除該買賣契約之先行程序,無使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及同意被上訴人之承擔意思等情,堪認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契約承擔,系爭合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毋庸承擔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是不論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以通知,或於九十八年至一○一年間先後以上訴理由狀等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⑴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均親自出席之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決議為:「被上訴人承接參加人原未完成地下結構體工程投資案,係依加工出口區相關法規



辦理,經公開審核通過,並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約亦有約定,預購戶之債權債務的處理,被上訴人應承擔」等語,且未見上訴人董事長另持異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一三頁、一四頁)。參諸證人即曾任參加人負責人之吳國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求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漢來飯店十一樓舉行客戶聯誼說明會,所有購買戶都有派員列席,會中伊說明被上訴人有(要)承接,所有客戶都無異議鼓掌通過。作成決議後,伊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負責人,他是同意該承接的云云(同上卷第一宗二○一頁、二○二頁);及親自參與系爭合約簽訂後八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之立法委員趙良燕,證稱:(協調會)當天上訴人等四家公司(廠商)負責人都有參加,廠商都知道由被上訴人承接,且強烈要求被上訴人要承擔所有有關債權債務之處理。這次的會議紀錄寫得很明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預購戶有同意由被上訴人接手參加人之債權債務等情(同上卷宗一二二頁);再佐之上訴人於接獲加工管理處揭明:「…;至於國城公司(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參加人)之權利義務,由國城公司承擔,依法處理」意旨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加高字第○九四三○○○二四五○號函文(一審卷第一宗六七頁)後,為保全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在假扣押聲請狀中,並載明:「…合鑫公司(參加人)與聲請人(上訴人)等原承購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事宜,現已由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准,業據第一審調卷查明(一審判決第一○頁);及上訴人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概括承擔參加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權義等由,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一審卷第一宗二頁至七頁)等情,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未曾明示同意(承認),惟以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否不得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已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深究,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況上訴人就此迭於事實審主張:伊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請求權,並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明確記載參加人與上訴人等原承購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事宜,現已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綦詳,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之後,伊又陸續出席加工管理處所召集與被上訴人間之(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八日)協調會,伊顯已同意並承認由被上訴人承擔參加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地位各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七一頁、七二頁,重上更㈠字卷六六頁、一○三頁背面、一七四頁、二○四頁),乃原審恝置不論,竟以上述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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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