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3號
TPSV,102,台上,243,201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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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莊金連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豐如 
      莊馥如 
      莊國龍 
      莊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下稱莊育明等四人)與莊訓基主張: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莊基順(下稱莊訓基等二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向訴外人余聲枱余美園購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十、十二至二十一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七筆土地)。父親莊萬華擔心莊訓基等二人事業擴充過快,為分散風險,故要求莊訓基等二人借用上訴人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下稱莊金連等四人)及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下稱陳彩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莊順興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莊訓基等二人於七十五、六年間復陸續買受附表編號三、四、五、十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仍借用莊金連莊順興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莊訓基等二人與莊金連等四人、莊順興間,就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所示。嗣莊基順死亡,莊育明等四



人為其繼承人,莊順興亦死亡,陳彩雲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各該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莊金連將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十一、十二、十七之土地,陳彩雲等五人將附表編號三、四、七、十三、十八之土地,莊國龍將附表編號八、十四、十九之土地,莊國清將附表編號九、十五、二十之土地,莊德和將附表編號十、十六、二十一之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之判決。上訴人莊金連等四人與陳彩雲等五人則以:系爭十七筆及四筆土地係莊萬華夫妻購買,贈與莊金連等四人與莊順興作為日後事業發展之基礎。莊劉官妹(莊萬華之配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莊訓基等二人係借用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名義登記並非真正。且莊萬華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暨確認書、土地返還同意書等文件,已明確表示伊等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上開土地確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莊金連陳彩雲等五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之訴,並駁回莊金連等四人及陳彩雲等五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提出系爭十七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記載買受人為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惟經證人即土地之出賣人余聲枱之證述及照片所示,可知該等土地係莊訓基購買。且上開買賣價款七百萬元,係以莊訓基之妻吳麗玉在台灣土地銀行開立第一四六五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元等支票支付,有收據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而吳麗玉之系爭帳戶存款,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莊訓基所有。另莊劉官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書立並由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莊訓基等二人將多年所賺交與伊,伊先後買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鈑金廠土地,登記在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只是暫時借用名字等語。莊金連等四人及陳彩雲等五人雖否認該聲明書為真正,惟莊萬華於同年月二十日另立一份聲明書,業據其於另案證稱此聲明書為親簽,經核對兩份聲明書上莊萬華之簽名字跡相符,簽立時間相近,內容意旨一致,應認莊劉官妹之聲明書為真正。參以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持有系爭十七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等情,應認系爭十七筆土地係由莊訓基等二人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與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莊金連等四人及陳彩雲等五人雖抗辯系爭十七筆土地乃莊萬華夫妻所



購買云云,然莊萬華所有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已遭法院拍賣,另有退票七萬餘元、積欠民間及友人借款、蓬萊谷等債務,有退票、借用證書及糧食谷借用證書為憑。證人莊萬華劉貞助張洪財均證稱:修車廠是莊訓基等二人出資云云;另莊萬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亦有相同記載;再參以莊國龍自陳:莊萬華木匠,不會修車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莊萬華於經商失利後有其他事業之營利,堪認莊萬華於五十八年間並無開設修車廠之資力及能力,修車廠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權人應為莊訓基等二人。至系爭十七筆土地價款固由莊劉官妹簽發吳麗玉之支票給付,然係莊訓基等二人出資設立修車廠,將財務交由莊萬華、莊劉官妹掌理而已。至莊萬華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具聲明暨確認書,記載系爭十七筆土地由伊與莊劉官妹出資購買贈與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但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生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實難相信其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能在公證人前清楚表達真意,此份聲明書無從證明系爭十七筆土地由莊萬華夫妻購買。再者,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主張莊訓基等二人與莊金連莊順興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就如何訂立契約、給付價金、如何借名登記等事項並未舉證證明。莊劉官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以莊訓基等二人所賺購買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鈑金廠土地云云,然鈑金廠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四筆土地,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並未舉證,則渠等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情形,不足為採。綜上,兩造就系爭十七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莊金連將附表編號一、二、六、十二、十七之土地,陳彩雲等五人將附表編號七、十三、十八之土地,莊國龍將附表編號八、十四、十九,莊國清將附表編號九、十五、二十之土地,莊德和將附表編號十、十六、二十一之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莊金連將附表編號五、十一之土地、陳彩雲等五人將附表編號三、四之土地返還登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查莊訓基等二人出資,係以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名義買受系爭十七筆土地,並以莊金連等四人及莊順興為登記名義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既未曾登



記為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渠等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謂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莊金連等四人及陳彩雲等五人將系爭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不無可議。次查,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供增建修車廠之廠房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九頁反面),並提出地籍圖(見第一審補字卷第二三頁)供對照查知各地號之坐落位置。又莊劉官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為真正,內容記載莊訓基等二人將多年所賺交與莊劉官妹,先後購買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鈑金廠土地,只是暫時借用弟弟名字登記等語,亦為原審所確定。則倘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主張之修車廠增建之廠房即為上開聲明書上所提及之鈑金廠,而鈑金廠坐落之位置即為系爭四筆土地,似此情形,能否謂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與莊金連陳彩雲等五人間就該四筆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謂莊訓基莊育明等四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有借名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Q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人│備註 │
│ ├───┬────┬───┤ │1平方公尺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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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4之1 │ 22│莊金連 │ │
├──┼───┼────┼───┼───┼─────┼─────┼──────┤
│ 2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5 │ 12│莊金連 │ │
├──┼───┼────┼───┼───┼─────┼─────┼──────┤
│ 3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5之3 │ 138│莊順興莊順興死後,│
│ │ │ │ │ │ │ │由陳彩雲等五│
│ │ │ │ │ │ │ │人辦妥繼承登│
│ │ │ │ │ │ │ │記。 │
├──┼───┼────┼───┼───┼─────┼─────┼──────┤
│ 4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7 │ 6│莊順興莊順興死後,│
│ │ │ │ │ │ │ │由陳彩雲等五│
│ │ │ │ │ │ │ │人辦妥繼承登│
│ │ │ │ │ │ │ │記。 │
├──┼───┼────┼───┼───┼─────┼─────┼──────┤
│ 5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7之2 │ 32│莊金連 │ │
├──┼───┼────┼───┼───┼─────┼─────┼──────┤
│ 6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9之1 │ 111│莊金連 │ │
├──┼───┼────┼───┼───┼─────┼─────┼──────┤
│ 7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9之2 │ 134│莊順興莊順興死後,│
│ │ │ │ │ │ │ │由陳彩雲等五│
│ │ │ │ │ │ │ │人辦妥繼承登│




│ │ │ │ │ │ │ │記。 │
├──┼───┼────┼───┼───┼─────┼─────┼──────┤
│ 8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9之3 │ 117│莊國龍 │ │
├──┼───┼────┼───┼───┼─────┼─────┼──────┤
│ 9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9之4 │ 101│莊國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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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9之5 │ 85│莊德和 │ │
├──┼───┼────┼───┼───┼─────┼─────┼──────┤
│ 11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29之13│ 113│莊金連 │ │
├──┼───┼────┼───┼───┼─────┼─────┼──────┤
│ 12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55之3 │ 13│莊金連 │ │
├──┼───┼────┼───┼───┼─────┼─────┼──────┤
│ 13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55之4 │ 13│莊順興莊順興死後,│
│ │ │ │ │ │ │ │由陳彩雲等五│
│ │ │ │ │ │ │ │人辦妥繼承登│
│ │ │ │ │ │ │ │記。 │
├──┼───┼────┼───┼───┼─────┼─────┼──────┤
│ 14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55之5 │ 13│莊國龍 │ │
├──┼───┼────┼───┼───┼─────┼─────┼──────┤
│ 15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55之6 │ 13│莊國清 │ │
├──┼───┼────┼───┼───┼─────┼─────┼──────┤
│ 16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55之7 │ 13│莊德和 │ │
├──┼───┼────┼───┼───┼─────┼─────┼──────┤
│ 17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60之1 │ 7│莊金連 │ │
├──┼───┼────┼───┼───┼─────┼─────┼──────┤
│ 18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60之2 │ 18│莊順興莊順興死後,│
│ │ │ │ │ │ │ │由陳彩雲等五│
│ │ │ │ │ │ │ │人辦妥繼承登│
│ │ │ │ │ │ │ │記。 │
├──┼───┼────┼───┼───┼─────┼─────┼──────┤
│ 19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60之3 │ 35│莊國龍 │ │
├──┼───┼────┼───┼───┼─────┼─────┼──────┤
│ 20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60之4 │ 51│莊國清 │ │
├──┼───┼────┼───┼───┼─────┼─────┼──────┤
│ 21 │桃園縣│中壢市 │忠義段│60之5 │ 67│莊德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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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