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石 亦 真
石 亦 善
石李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沛 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 龍 斌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暨追加上訴人石李義妹為原告(下稱石亦真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台北市永吉路拓寬工程,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對已死亡之訴外人王柱(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歿)公告徵收其名下之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二【該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六一之三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經重測合併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九四○地號土地),王柱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一四三六四○○分之二八○八(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復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王柱為受取人,將補償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前開徵收程序因王柱死亡而不生效。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之出售予石亦真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石柄燿於九十一年間死亡,石亦真等三人欲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竟對系爭土地加註「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一四三六四○○分之二八○八」、「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號函指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列冊管理」(下稱系爭註記,原審判決漏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一四三
六四○○分之二八○八」)。台北市政府所為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三號解釋。退步言,石柄燿亦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且石柄燿於六十一年八月七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未曾請求塗銷登記,迄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始為系爭註記,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系爭土地亦屬石柄燿所有,而由石亦真等三人繼承。爰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石亦真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興辦台北市永吉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王柱為對象辦理公告徵收補償,並將補償金提存於台北地院,自屬合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已完成,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伊取得,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應屬無權處分;石柄燿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且本件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五十九年間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該規定旨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故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名義人為準,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惟參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已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且五十九年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明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益徵所有權有變動而未為變更登記者,應與他項權利變動為相同之處理。是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得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因興辦台北市永吉路拓寬工程需用,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民地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未果,復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辦理提存,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於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迄至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則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自無從知悉王柱已死亡,其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辦理公告、通知及提存,自無違誤。又本件徵收公告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期滿,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同年月十四日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嗣並提存於台北地院,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王柱及其繼承人王水中未能受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影響徵收效力。系爭土地既經合法徵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水中雖辦理繼承登記,仍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自屬無權處分。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交易安全。查石柄燿前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王新丁購買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二,故石柄燿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時,亦為共有人。嗣石柄燿於公告徵收後之五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洪珍珍,被上訴人地政處並依蔡洪珍珍申請更正徵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而由蔡洪珍珍領取補償費。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徵收清冊記載甚明,堪認石柄燿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即知悉此情。參以台北市拓寬永吉路工程全部於六十一年三月三日竣工(原審判決誤載為六十年一月六日),有被上訴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工新工字第○○○○○○○○○○○號函為證。石柄燿於完工後之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殊難諉為不知,自非善意第三人。次查,石柄燿於本件徵收公告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與徵收清冊所載地址相同,該址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公告、補償費領取通知均係對石柄燿實際住所為之,益徵石柄燿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非屬善意,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石亦真等三人主張石柄燿於徵收當時住居台北市○○路○段○○○號,故不知本件徵收云云,殊無可採。石柄燿既自無權處分之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言,石亦真等三人援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主張石柄燿為所有權登記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
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因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至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即時辦理提存,亦不影響該徵收補償效力。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見一審卷一第六九頁),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民地四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見一審卷一第七五至七七頁),顯在公告期滿之十五日內,原審因認本件徵收程序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不因於六十一年間辦理提存而受影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均經徵收,供作永吉路拓寬之用,該拓寬工程全部於六十一年三月三日竣工,石柄燿原即為該地號之共有人,復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向王水中買受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二,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工新工字第○○○○○○○○○○○號函為憑(見一審卷一第二一、二三頁、卷二第九七頁、訴更一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兩造就本件公告徵收範圍為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全部亦無爭執(見上更㈢卷第六一頁)。原審據此認定石柄燿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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