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鄭淵博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
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鄭淵博因竊盜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再審之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本件得提起抗告,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