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吳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
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霖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強盜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偵訊時,因告訴人一面之詞,無中生有,並經警察誘騙之供詞,又抗告人當時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創,於收押禁見至第一審判決時,抗告人均吃腦部受創藥物,在意識不清下而為供述。事實上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未至案發現場,亦無拿兇器恐嚇告訴人拿取財物,當天抗告人確實與友人劉茂源、吳阿冊及三名同事相聚在嘉義天心釣蝦場,有證人、錄影機、消費帳單、工作人員可以為證。抗告人並無犯罪行為,而遭不當判決,自屬違法等情。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所述其於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因腦部嚴重受創,導致意識不清,而遭警察違法取供,及於檢察官訊問暨法院訊問時,因服用腦部藥物,致供詞均非事實乙節,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即與上開規定相違。至抗告人另陳述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並舉劉茂源、吳阿冊、天心釣蝦場地址、電話為證據,並陳稱有錄影帶等證物為證。然抗告人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業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案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於該案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可稽。是抗告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再審書狀,雖涉及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但已同時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並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聲請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抗告人對上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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