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145號
TPSM,102,台抗,145,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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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程李金玉
被    告 程 新 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三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
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程新勝之配偶程李金玉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程新勝因涉嫌貪污,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嗣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如下:⒈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扣押之榮民之家會計帳冊。⒉殷茂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高雄市調處提出之現金帳冊。⒊鄭人龍製作之現金帳冊:⑴在被告家中搜索所得之現金帳冊。⑵鄭人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之現金帳冊。然殷茂源所提出之前開現金帳冊,與榮民之家帳冊項目不符,榮民之家帳冊中有殷茂源所列項目部分為八十三年才有此等採購項目,而不是八十二年,整整相差一年。又八十三年間殷茂源並未參與採購業務,即使八十三年間有現金帳冊之採購項目,殷茂源既非採購,自不可能經手製作現金帳冊,且被告否認見過該帳冊,顯然殷茂源前開所提之現金帳冊為事後臨訟所偽造,致原確定判決認定八十二年間殷茂源經手部分是否浮報公款、以何項目浮報、浮報內容為何、公款是否以現金帳冊所載方式之用,皆與真實不符,且有偏信殷茂源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之虞。⒉鄭人龍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提現金帳冊,沒有前月結餘、只有三筆收入,卻多達二十六筆之支出,且記載之內容並無薛志雲帳目便條紙供核對,與被告家中搜得之現金帳冊迥異,鄭人龍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提現金帳冊顯係事後捏造。⒊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浮報金額對照表,與現金帳冊記載不符合,即與榮民之家帳冊內容不符,顯然係出於偽造,此等偽造已造成原確定判決所憑認為浮報公款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與真實不符,鄭人龍、薛志雲證述真實性即堪質疑,自有以再審程序救濟必要。㈢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官林進修通知殷茂源等人前往調查後,林進修曾經表示現金帳冊根本是假的,請求調



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如無詢問內容,亦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以查明受被告有罪之證據純屬事後捏造。㈣末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現金帳冊係製作於八十六年之前,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係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期為五年,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今已超過十五年,即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㈤本件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係偽造者,已然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根本發生錯誤,抗告人為被告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鄭人龍、殷茂源之現金帳冊,係屬偽造之證物,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現金帳冊係屬偽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抗告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雖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違背法令之情形,但調查意見並非確定判決,且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鄭人龍、殷茂源之現金帳冊,係屬偽造之證物,抗告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之證據係偽造云云,顯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今已逾15年,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因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官林進修調查後,曾表示鄭人龍、殷



茂源之現金帳冊根本是假的,請求調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如無詢問內容,亦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以查明被告受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純屬事後捏造,然不論監察院調查官於調查時是否曾表示鄭人龍、殷茂源之現金帳冊係出於偽造,監察院調查官之意見,非屬以其他證明資料得替代確定判決,且已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乃予駁回。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已判決確定之殷茂源、鄭人龍、薛志雲已分別坦認確與被告共同於其等任職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繕工程時,以浮報價額方式,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屬實,而對渠等登載之現金帳冊、帳目便條等之真實性,並不否認。即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各該文書證據,亦未主張係屬偽造、變造,對其證據之適格,未加爭執。且本案嗣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依所具調查報告意見,雖認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失,但並未認卷附上開帳冊等文書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現金帳冊等證據,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係屬偽造、變造,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未有此認定,縱該院調查官私下曾有此言,究不能因之遽認係屬以其他證明資料而得替代確定判決,且已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非屬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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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